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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64号 原告沈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
(2012)闸行初字第64号
  原告沈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4日受理后,于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甲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沈甲(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乙弄丙号(部位:一楼南间),迁至A路B弄C号103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三份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的送达回证;
  2、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并召集拆迁双方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门牌号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一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甲路乙弄丙号一楼南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登记为12.53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639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7、被拆房屋地址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该址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原告、妻曹某、女沈乙。
  8、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9、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10、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附闸北区Z旧改项目动迁房源清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证明安置房源为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对此享有支配使用权。
  11、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证明安置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50元,房屋总价403,965元。
  12、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Z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以被告批准的拆迁实施公司变更日期2010年3月1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计算的补偿价格不合理;另,第三人应安置原告单价为4,000余元的M房屋或单价为3,800元左右的N地区房屋,而被告裁决单价7,000余元的A路房屋为安置房屋,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Z旧区改造一期、二期动拆迁告居民书,载明“以上内容若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抵触,由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准”。
  2、Z(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安置房屋单价为3,000-4,000元的价格。
  被告辩称,其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被告仅组织了一次调解;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工作人员计算得出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9.665平方米,该数据还未乘以1.54的换算系数;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市场价背离;原告要求货币安置,从未与拆迁实施公司谈及安置房问题,亦不愿看房;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中的M房源单价仅为4,400元左右,N地区房源单价为3,700元左右,故A路房屋的单价亦应按计划和方案中的单价计算。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沪府发(200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均规定,此前发布的本市旧区改造有关规定和政策与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补偿方案应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不是仅针对房屋进行补偿,且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遇到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亦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是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房源与该计划和方案中的房源不是同一处房源,单价亦非同期价格。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反驳,所谓的19.665平方米并非是勘丈面积,而是根据原告所报的长和宽计算的结果;民房建筑执照批准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翻建的楼层为3层,建筑面积合计为71.28平方米,房地产登记部门向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核发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产权建筑面积共计73.98平方米,其中,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按照673号文规定,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反驳意见并陈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屋的单价系第三人于2004年购买时的均价,而非第三人申请Z二期项目拆迁许可证时的单价;其公司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4、7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根据673号文第十二条,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的规定,被告据此核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所作的拆迁双方对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存在分歧的陈述并不相悖。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经核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旨在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已失效,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03年,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适用《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被拆房屋与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分属两个项目,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屋单价为第三人于2004年购买时的均价,而非第三人申请二期项目拆迁许可证时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且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私房。1996年,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翻建3层楼房、阔3.6米、深6.6米。建成后,上址房屋产权分别登记为6份房地产权证。其中,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被拆房屋所在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原告、妻曹某、女沈乙。
  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639元。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款436,169.05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A路B弄C号103室房屋(建筑面积75.4平方米,房价为527,800元)作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人口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使用人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的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被拆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户,被告据此裁决,与法不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审 判 员 汪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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