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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66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沈乙(沈甲之弟),……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惠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
(2012)闸行初字第66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沈乙(沈甲之弟),……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惠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4日受理后,于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甲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惠某、第三人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沈甲(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乙弄丙号(部位:二楼南间),迁至A路B弄C号2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三份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的送达回证;
  2、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并召集拆迁双方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门牌号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一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裁决。
  5、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上址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登记为12.53平方米。
  6、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196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
  7、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该址在册人口1人,即原告。
  8、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的5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9、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10、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附闸北区Z旧改项目动迁房源清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证明安置房源为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对此享有支配使用权。
  11、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证明安置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50元,房屋总价403,965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获准将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翻建成3层楼房,原告在翻建时向西侧扩建并加盖了阁楼,为此,原告被处罚款,因而原告应受补偿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不止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以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及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原告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曾发生脑梗2次,裁决安置房屋不适合原告居住,原告要求货币补偿。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6年12月10日闸北区行政事业单位违章建筑罚款单;
  2、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3份;
  3、两份告居民书。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因超出建筑执照范围扩建而遭罚款;原告缴纳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国有土地地租包含违章建筑部分;按照告居民书的内容,扩建部分亦应计入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扣除原告兄弟姐妹所有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所有的甲路乙弄丙号一至三层的建筑面积约为42平方米、阁楼约40平方米。
  4、原告病史记录,证明原告身体欠佳,要求货币补偿安置。
  5、照片4张,证明中华新路217号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故原告所有的房屋亦应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提供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Z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考虑到甲路乙弄丙号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以被告批准的拆迁实施公司变更日期2010年3月1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未收到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及受理通知书;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缴纳了超照部分的罚款,超照部分的建筑面积亦应计入原告应补偿的建筑面积;不认可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与拆迁实施公司曾有过两次谈话,对方不接受原告的观点,未谈及具体的补偿金额;原告要求货币补偿,不接受房屋安置,拆迁方未提供看房。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按《实施细则》及告居民书有关规定计算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罚款单仅证明原告因超照翻建被处罚,地租收据证明土地是有偿使用,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违章部分应被纳入补偿面积;告居民书已明确载明私房建筑面积以房产权证为准;货币补偿是拆迁双方协商解决补偿事宜时可选择的一种补偿方式,而对居住房屋则须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裁决;他人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表示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陈述,翻建后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分成6个部位,分别登记了6份房地产权证;因原告缴纳了超照部分的罚款,因而超照部分的建筑面积应当纳入原告的受补偿建筑面积。
  被告陈述,民房建筑执照批准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翻建的楼层为3层,建筑面积合计为71.28平方米,房地产登记部门向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核发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产权建筑面积共计73.98平方米,其中,原告名下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按照673号文规定,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原告否认收到证据1中的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及证据9,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本院核实,送达过程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3、9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7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原告名下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根据673号文第十二条,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的规定,被告据此核定原告应受补偿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于法有据。原告虽然提供了违章建筑罚款单,但甲路乙弄丙号房屋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且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时间晚于民房建筑执照的批准时间及违章建筑罚款单的出具时间,故不适用告居民书中规定的无产权证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观点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所作的拆迁实施公司不认可原告要求的陈述并不相悖。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经核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要求货币补偿,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对居住房屋裁决应以房屋调换的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0、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甲路乙弄丙号房屋为私房。1996年,上址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翻建3层楼房、阔3.6米、深6.6米。建成后,上址房屋产权分别登记为6份房地产权证。其中,原告名下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产权部位是二楼南间,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
  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甲路乙弄丙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彼时,被拆房屋所在地址在册人口登记为1人,即原告。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196元。第三人核定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房屋的安置人口为1人。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款187,739.5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A路B弄C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57.3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050元,房价为403,965元)作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甲路乙弄丙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认定属原告所有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使用人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原告应受补偿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户,被告据此裁决,与法不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审 判 员 汪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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