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27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李某某。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第三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良聪人民陪审员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 高 欣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新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