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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陈甲因泮某某、陈乙、陈丙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泮某某与陈碎象于198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陈丙,女儿取名陈乙。陈碎象属于再婚,其与原告泮某某结婚之前已有一女陈甲(本案第三人)。陈碎象于1998年正月病逝,一家人一直居住在原乐××××号,后改为25弄4号。婚姻存续期间未进行分家析产。2001年3月7日,第三人陈甲持原乐成镇南门村委会证明,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对原乐成镇城新巷25弄5号(实际为25弄4号)的土地进行初始登记。该村委证明内容为涉案土地上房屋属于陈碎象1980年间未经批准建造,陈碎象亡故后,第三人陈丁亲离家出走,无兄弟姐妹。被告受理后,根据原乐清市文件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罚款处理,核定宗地面积为34.2平方,地号为001-053-0117-0000,四至:“东至通风巷,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陈戊(实为陈己)共墙,以墙中为界;北至小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并向第三人陈甲颁发1-2001-1-451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16日,原告泮某某持原乐清县规划土地管理局1988年12月12日出具给陈碎象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办理登记时,发现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在2001年3月8以分家析产名义从陈碎象处登记给第三人陈庚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7日自行撤销了1-2001-1-45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
    原判认为: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因此,被告乐清市依法享有土地管理职能。坐落在原××××号房屋及所占土地,属于陈碎象所有事实清楚,陈碎象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包括本案三原告和第三人陈甲。被告仅根据第三人陈甲提供南门村委会证明,未经调查核实,确定第三人陈甲是陈碎象唯一法定继承人,向第三人陈甲颁发1-2001-1-451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行撤销登记,被诉行政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据此判决:确认被告乐清市于2001年3月8日颁发1-2001-1-45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陈甲诉称:被上诉人陈乙系泮某某与前夫所生,不是上诉人之父陈碎象的亲生女儿。被上诉人泮某某再婚后,陈乙也没有与陈碎象共同生活,双方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陈乙不是陈碎象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涉案宗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泮某某、陈乙、陈丙辩称:被上诉人泮某某和陈碎象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9、1990年生育陈乙和陈丙,该事实有结婚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5)乐某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均属于陈碎象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陈乙同意通过亲子鉴定来确定其与陈碎象的血亲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乐清市述称:因上诉人陈甲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全面,致使原审被告在土地登记审查中未发现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而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现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被诉登记行为。请求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陈甲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了陈辛、陈壬、陈癸等证明,证明陈乙不是陈碎象的法定继承人。
    经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甲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宗地及地上房屋原权利人为陈碎象的事实没有异议,1998年陈碎象因病死亡后,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属于陈碎象遗产范围。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5)乐某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陈甲非陈碎象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遗产已处分给陈甲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认定陈甲系陈碎象唯一法定继承人而将涉案宗地使用权登记在陈甲名下,系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登记行为,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判确认违法正确。上诉人陈甲主张陈乙非陈碎象法定继承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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