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84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西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宋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许某某。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某某、许某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06195.60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被申请人高某某、许某某进行审查听证。经依法传唤被申请人许某某未到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燕 审 判 员 吴 翔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斯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