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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65号 原告上海虹x环境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柴xx。 委托代理人陈益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强。 委托代理人沈xx。 委托代理人严x。 第三人张xx。 法定代理人李x美。
(2012)虹行初字第65号

原告上海虹x环境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柴xx。

委托代理人陈益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强。

委托代理人沈xx。

委托代理人严x。

第三人张xx。

法定代理人李x美。

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x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xx、陈益星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第三人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美和委托代理人王为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人保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2)第0190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张xx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xx于2010年11月2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及作出工伤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合同,证明2010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的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及受伤人表述,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5.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函,证明第三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7.《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对方当事人自愿承担交通事故65%的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从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不能得出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结论,原告不知被告从何得出这一结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认定的事实与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事实相悖,被告在此前提下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虹口人社认字(2012)第0190号工伤认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落款时间2011年11月7日并非原告填写,原告不可能在该时间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假定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被告受理该申请也无法律依据;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民事调解书》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被告认为:1.原告的申请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到2012年4月9日才补齐材料;2.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事故发生的30日内,只有单位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的,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责任。

第三人认为:《民事调解书》体现了交通事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xx系原告虹x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6日5时55分许第三人去单位上班,途经场中路江杨南路路口被一辆燃气助动车撞倒致伤,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有关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2年3月1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自愿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65%的主要赔偿责任。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虹口人保局提出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12年4月9日将申请材料补齐交给被告。2012年4月10日被告正式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经调查,第三人张xx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xx于2010年11月2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2)第0190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中所涉事故的工伤认定管辖权。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过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根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清楚、合理有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虹x环境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虹x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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