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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系张甲父亲),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特别授权),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某(系张甲母亲),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

  第三人张乙(系张甲儿子),男,2011年4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凌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张某某2012年1月31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认定张甲系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5日晚上21时5分许,张甲骑自行车从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某某区永强大道与八甲新街(金瓯路)交叉口时,与林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甲受伤属工亡。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第三人身份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张甲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张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原告开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周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甲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张甲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张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地证明,以证明张甲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7、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

  8、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9、《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晚没有安排张甲参加夜班工作,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张甲的工作场所到其暂住地的合理路径,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张甲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定原告与张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又没有到原告处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且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程序违法。张甲非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暂住证,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温龙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书,以证明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张某某儿子张甲于2011年12月5日晚21时5分许,下班驾驶自行车回暂住处途中,途经某某区永强大道与八甲新街(金瓯路)交叉口时与林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后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甲属工亡。被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对证人周某、第三人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张甲在原告处的考勤记录、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开具的与张甲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事故平面图和张甲的暂住证明,可以证实张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张甲系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齐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补齐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上并未逾期也未存在行政瑕疵。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留置送达方式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某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
1、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公安局白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甲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一子张乙以及张某某系张乙的监护人。

  2、杨某某的暂住证、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张乙的出生年月以及父母情况。

  第三人杨某某、张乙未作陈述。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张某某的谈话笔录。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张甲是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某确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证据6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空白,被告的受理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证据2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第三人与张甲的亲属关系,证据4结合证据6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证明张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张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6中的暂住地证明可以证明张甲生前的暂住地情况,证据7证实被告已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证据8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上述被告证据2、4-8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1结合被告证据2以及本院调取的张某某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张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父母与儿子以及张乙的监护人系张某某,证据2证明第三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明第三人张乙的身份情况以及父母情况,对上述第三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张某某2012年1月31日的申请,依法向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留置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并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取张甲交通事故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认定张甲系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5日晚上21时5分许,张甲骑自行车从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下班,途经某某区永强大道与八甲新街(金瓯路)交叉口时,与林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甲受伤属工亡。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2年7月9日向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维持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张甲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张甲在原告处的考勤卡以及原告职工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甲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甲系原告的职工。原告诉称劳动关系证明与考勤卡上的公章不属于原告公司,但又不申请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甲在原告处的考勤卡记录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晚张甲于21时02分从原告处下班,事故发生在21时5分许,应认定为张甲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原告公司至张甲暂住处的合理路径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调查作出张甲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留白,其受理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某。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程序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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