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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局,住所地浙江**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宁波**局镇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局,住所地浙江**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宁波**局镇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仁岳,男,董事长。

上诉人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2)甬镇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磊、陈静枝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浙江舟山跨海大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核发了(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浙江舟山大陆连岛工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连岛工程,用地位置为宁波市镇海区,用地面积为346 795平方米。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06年11月3日,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向浙江舟山大陆连岛工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核发(2006)浙规(地)证02051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3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批准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制定的《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宁波连接线(蛟川片区)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其配套的《蛟川街道陈家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08年3月1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发布了甬镇国土资征拆公字(2008)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原告徐某所在的徐某某户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协商不成,原告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要求徐某某户应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后徐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自行腾空搬迁并交付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原告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浙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撤销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浙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徐某上诉,维持原判。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经终审判决维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浙江省舟山大陆连岛工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2月25日变更为浙江舟山跨海大桥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经行政诉讼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某的合法权益已通过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生效后,原告徐某应按照该裁决的要求履行搬迁腾空义务,享有补偿安置权利。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镇政行裁[2008]1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原告徐某现对该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无现实意义。综上所述,原告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受理的,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错误,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二、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玩忽职守,致使被上诉人浙江舟山跨海大桥有限公司违法建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辩称,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已被国家征收,随着土地性质的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被征收前的原权利人不再具有与原物权相关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浙江舟山跨海大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向本院提供了7份证据,但经审查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经生效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已被征收。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确认涉案土地被征收后,拟建造在该宗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该行为与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的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徐某不具有对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俞 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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