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86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金某某。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某某、金某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2万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因被申请人胡某某、金某某已自动履行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计生征字(2012)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燕 审 判 员 吴 翔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斯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