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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张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
(2012)闸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张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3日受理后,于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因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述,2010年9月21日徐某由单位安排世博会期间在公司负责人办公室夜间值班,猝死在办公室。
  经调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终结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6日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8日作出工伤申请终结通知。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两份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4月5日受理工伤申请,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受理工伤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于原告、第三人。
  4、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徐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5、对张B、何某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6、张C的情况说明,
  证据5、6证明第三人租用J路xx号三楼两间办公室以及一楼车间,一线辅助工徐某的工作地点在车间或工地,徐某死亡地点在管理人员所使用的办公室。
  7、上海市某研究所门卫制度;
  8、房屋、设备、设施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协议书;
  9、施某的书证;
  10、对施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11、何某律师对施某的调查记录;
  12、第三人对徐某猝死的有关情况说明,
  证据7-12证明第三人向上海市某研究所租用J路xx号三楼的办公室以及一楼车间,上海市某研究所委托专业的物业公司即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某所的场所进行物业管理,某所与第三人约定在办公经营场所不准住宿、赌博、饮酒。厂区内所有单位员工在19点前必须离开厂区,厂区安保工作由物业公司负责。
  13、对朱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朱某书证;
  14、刘某的书证,
  证据13、14证明徐某是第三人一线辅助工,无专业技能,主要从事安装门窗时负责搬运等辅助工作,徐某的工作地点在车间和工地。
  15、红某的书证、对红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16、对张D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证据15、16证明物业保安在2010年9月20日19时至9月21日7时值班时,未见过徐某。
  17、居民死亡确认书、两张照片,证明徐某于2010年9月21日猝死,死亡地点为J路XX号管理人员办公室。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徐A诉称,经法院判决确认,徐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1日,徐某由第三人安排世博会安保值班,值班地点为公司负责人办公室,当日徐某猝死在办公室内。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徐某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在世博会期间,徐某在公司负责人办公室特定的场所夜间值班,且未发现有撬锁或者其他任何入室的情形,徐某在办公室值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某原居住在第三人宿舍,后因宿舍被拆除,徐某居住到三楼管理人员办公室。
  2、对冯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世博会期间,第三人放假,徐某参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家装修事宜,晚上回办公室住宿。徐某住宿办公室之前居住在第三人提供的平房宿舍,平房宿舍被拆除。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四份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明徐某因吸毒曾被强制戒毒、罚款、劳动教养,并向第三人隐瞒吸毒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7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张C分别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和员工,均不会陈述对第三人不利的证词,张B回避了世博会期间的重大事实,即要求每个单位安排值班人员维护世博期间的安保工作,且承认徐某进入办公室的钥匙是由他们交付;对证据7、8、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某死亡当天系非正常、违规进入办公室;证据9中代书人未签名,不认可其效力;证据10形式要件违法;证据12对徐某的死亡时间表述错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朱某介绍徐某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并由第三人提供宿舍;证据14刘某是第三人员工,其证词不会对第三人不利;证据15、16中形式违法。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调查对象周某是死者的亲戚,真实性存疑,即使徐某凭借钥匙进入办公室也不能证明徐某是值班;证据2,冯某与第三人不存在承包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均为传来证据,无补强证据佐证。周某作为死者的亲属,其作证有利于死者,冯某与第三人无承包关系,其身份系虚假,不能证明其陈述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徐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是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6、9-17,证明徐某在第三人处担任辅助工,其工作地点在车间或工地现场;第三人向上海市某研究所租用J路xx号三楼两间办公室以及一楼车间,办公室为管理人员办公地;上海市某研究所委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场所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9月21日,徐某猝死在第三人管理人员办公室,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8,证明第三人租用江场路xx号办公室后,与房屋业主上海市某研究所签订协议约定,办公经营场所不准住宿、赌博、饮酒,厂区门卫制度规定,厂内所有单位员工在19点前必须离开厂区,厂区安保工作由物业公司负责,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徐某死亡当日系夜间值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徐某之父。2009年8月,徐某经人介绍至第三人处工作,任辅助工,其工作场所为第三人的车间和工地现场。第三人租用本市江场路xx号上海市某研究所的两间办公室和一间车间作为经营。房屋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的门卫制度规定,厂内所有单位员工在19点前必须离开厂区。第三人与房屋业主于2004年签订的《房屋、设备、设施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人员在办公经营场所内不准住宿、赌博、饮酒等。2010年9月21日,徐某猝死在第三人租用的供管理人员使用的办公室。2011年6月6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请工伤时,因未提供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被告终结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经过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徐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徐某死亡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审时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之子徐某在办公室猝死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徐某死亡地点是第三人租用的办公室,第三人与房屋业主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办公经营场所内不准住宿,而厂区的保安工作由第三人以外的专门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公司有明确的进出厂区的门卫制度,即晚七点后所有人员应当离开厂区。厂区保安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也印证了徐某死亡当晚并无厂区单位员工因工作需要留在厂区或是进入厂区。原告主张徐某是因世博会期间值班留宿办公室,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徐某是在工作时间猝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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