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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某某。
    上诉人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因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以下简称瓯海××××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曹某某、被上诉人瓯海××××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经瓯海××××局核准,原告浙江××公司与第三人黄某、邹某某合资成立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甲(以下简称温某某力公甲),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分别投资现金96万元、64万元和40万元,分别占投资比例48%、32%和20%。2010年1月5日,温某某力公甲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法定代表人黄某变更为邹某某,股东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变更为黄某、邹某某,并提供公甲变更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甲章程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同意温某某力公甲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将公甲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邹某某,公甲股东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变更为黄某、邹某某,其中黄某出资64万元,持股比例32%,邹某某出资136万元,持股比例68%。原告浙江××公司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温某某力公甲股份人员变更的核准登记手续。
    原判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某司和股份有限公甲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甲登记。申请办理公甲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甲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甲登记机关提交公甲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甲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甲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甲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甲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甲章程或者公甲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温某某力公甲申请变更登记,已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该申请材料形式合法,符合上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温某某力公甲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经审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甲登记的,由公甲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甲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甲登记的,则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依法处理。现原告认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虚假,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江××公司诉称:1.温某某力公甲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1月5日,而被上诉人瓯海××××局在同月4日即已受理该申请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系笔误,上诉人认为多名工作人员在被诉登记行为过程中出现同样的错误,绝非偶然,也不符合情理。2.被诉登记行为申请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的“浙江××公司”印章明显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公乙不符,被上诉人瓯海××××局未核实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瓯海××××局辩称:1.温某某力公甲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瓯海××××局对被诉登记行为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应予维持。2.被诉行政行为自2010年1月15日申请人受领核准登记营业执照方对外生效,变更登记审核表系内部流转记录文书,该文书落款日期与申请材料的时间差错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3.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设权登记,不对股东实际持股份额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某某嫌提供虚假材料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若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邹爱某某意被上诉人瓯海××××局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温某某力公甲申请工商登记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瓯海××××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申请材料与批准审核的时间差错是否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甲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甲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甲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甲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甲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甲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甲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甲章程或者公甲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及开办条件。温某某力公甲申请被诉登记行为时提供了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经理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议、聘任书和章程等材料,上述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有关“浙江××公司”签章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瓯海××××局已对被诉登记行为申请材料与温某某力公甲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加盖的“浙江××公司”公乙进行比对,合理排除上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可能,且上诉人浙江××公司对上述两份申请材料上加盖的“浙江××公司”公乙一致性也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瓯海××××局未尽审核义务,行政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规定:“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温某某力公甲于2010年1月5日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瓯海××××局提供的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其于同月4日即已核准申请,时间存在错误。但被诉行政行为自温某某力公甲2010年1月15日受领核准证照之日生效,该时间差错实质上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判作为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公司以此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被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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