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85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道古寺。 法定代表人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丁某,该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赵某某。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运罚字[2012]第330184022012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某某强制执行罚款6500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审查听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余运罚字[2012]第330184022012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运罚字[2012]第330184022012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燕 审 判 员 吴 翔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斯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