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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周某,…… 原告沈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某公司,……
(2012)闸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周某,……

原告沈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

原告周某、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6月5日受理,于6月8日向被告及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沈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袁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3月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某公司、周某、沈某(含上海市闸北区某食品)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Y路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A,B号C室(商铺)、H路A,B号D室(商铺);2、区某中心应在某公司、周某、沈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某公司、周某、沈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25180.9元(下币种相同);3、安置的房屋,某公司与周某、沈某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4、区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某公司、周某、沈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以及停工停业损失费33792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区某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向原告、某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某公司。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四份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拆迁许可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沪房地闸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利人是上海市闸北区L局,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

6、中亚商(2010)X号《关于协助改制企业解决黄鸿福集体户口历史遗留问题报告》;

7、(2000)沪闸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8、上众食(2000)经发字X号《关于闸北区Y路x号商业网点经营使用权带职工内部定向售让的批复》、小型商业企业售让审批报告、小企业售让预审报告、售让企业营业场所实地测算表、关于闸北区Q油酱商店售让情况的补充说明;

9、闸北区粮食局粮油网点房产所有权划转区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清册;

10、闸国资(2008)X号《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市D公司的批复》、沪宁资(2009)X号《关于对中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地区工贸投资公司实施整合的决定》。

证据6-10,证明周某、沈某取得了被拆房屋的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被拆房屋归并至上海D公司,由某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拆房屋的产权人是某公司。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拆房屋的经营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某食品店,经营者为周某。

12、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8835元,由周某签收评估报告。

13、四份动拆迁谈话记录;

14、关于某公司同意放弃产权补偿的谈话笔录。

证据13、14,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15、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区某中心两次向原告提供看房单。

16、沪建交[2009]X号《关于同意闸北区D街坊建设旧区改造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的批复》、闸发改投[2009]X号《关于闸北区D街坊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沪闸建(2010)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7、闸动房调(2012)X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清单。

证据16-17,证明安置房源产权清晰,符合动迁安置房的标准。

庭审中被告又提供了证据18、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长安地块X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编号分别为沪房地资拆批[2008]1418号、沪房管拆批[2009]14833号、[2010]23750号、[2011]26644号),证明被告核发拆迁延长许可是经市房管部门批复同意。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

原告周某、沈某共同诉称,2007年区某中心实施房屋拆迁,事先未征询和听取被拆迁人意见,也未公示动迁目的和动迁补偿安置方案,严重违背了三公原则。2010年在未取得新拆迁许可或延续许可批复情况下重新进场拆迁,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而重新拆迁却以2007年的房屋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显失公平,于法无据。且评估时未到现场丈量导致评估面积和实际面积相差甚远。拆迁人剥夺了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的选择权,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周某、沈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表,证明安置的商铺土地属于住宅地块,无房地产权证,无合法来源,产权不清晰。

2、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相同时间,同一地块拆迁许可证、同一拆迁实施单位,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安置原告的方案相差甚大。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区某中心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在被告裁决时,其明确表示被拆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故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区某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未收到,认为送达回证上“周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2无原告签名,不具备形式要件,拆迁人的工作人员参与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延长许可证通知有异议,被告不具有延长拆迁期限的职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产权证只表明被拆房屋中一套商铺的面积,不包括75、79、81号房屋面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公证书仅对合同当事人签章真实性、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公证,无证据证明被拆房屋面积为84.46平方米;对证据8无异议,但其中面积测算表,认为B公司无测算行为能力和资格,测算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9-11无异议;证据12是周某本人签收,分户报告不符合评估的形式要求;证据13中,区某中心与原告方确谈过多次,原告在笔录上均未签名;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看房单,区某中心确实提供房屋让原告看;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房屋产权不清晰,无合法的房地产权证;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2、13、1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11、16-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记录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区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1中周某签名一节,提出拆迁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25日至周某居住地送达文书,周某表示其眼睛不好,由其妻子代签“周某”的姓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区某中心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的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未果的程序过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18,证明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10,证明被拆房屋原属闸北区粮食局,后周某、沈某受让取得被拆房屋使用权。闸北区粮食局经过多年的优化整合,由某公司对被拆房屋房产进行管理,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原告周某在被拆房屋地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为28835元,由周某签收了估价报告,该评估单价与房屋拆迁的补偿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证明区某中心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区某中心向原告提供房屋供其选择,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证明区某中心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上海市Y路x号为非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现产权归属于某公司管理。2000年12月28日,原告周某、沈某与上海B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售让合同》,合同确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周某、沈某取得被拆房屋的使用权。之后,被拆房屋地址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闸北区某食品店,经营者为周某。

2007年9月30日,区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7年9月30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835元,周某签收估价分户报告后未申请复估或鉴定。根据政策规定,周某、沈某、某公司可得货币补偿款2435980.8元、停工停业损失费33792元。因周某、沈某、某公司与区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区某中心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某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H路A,B号C室(商铺)、H路A,B号D室(商铺),建筑面积合计132.7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135元,房屋总价1610799.9元。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3月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周某、沈某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闸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区某中心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对被拆房屋进行实际测量,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111.11平方米,另阁楼48.38平方米,而周某、沈某取得被拆房屋使用权的建筑面积为84.48平方米,区某中心愿意对周某、沈某使用房屋以外的房屋面积26.63平方米,愿意按照评估单价计算支付周某、沈某、某公司补偿款767876.05元,对阁楼愿意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材料费计算支付周某、沈某、某公司48380元。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受理区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有效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区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区某中心向原告提供房源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30日,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以许可证核发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且估价报告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裁决补偿安置原告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区某中心愿意按照基地政策规定,对周某、沈某使用面积以外的房屋及阁楼给予补偿,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第三人某中心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沈某、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Y路x号房屋面积补偿款及阁楼搭建材料费合计816256.0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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