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姜某。 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姜某某。 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姜某诉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起诉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