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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法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林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林乙。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冯某某及第三人林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申领征地补偿款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村支书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腹部,致双方发生拉扯。林乙知道后上前拉开并殴打朱某某,并和朱某某发生拉扯推搡,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被拉开,朱某某用巴掌打了林甲一耳光。朱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程序合法; 2、林丙的询问笔录;3、林丁询问笔录;4、朱甲询问笔录;5、林戊询问笔录;6、娄某某询问笔录;7、石某某询问笔录;8、林二二询问笔录,证据2-8以证明朱某某打了林甲一耳光的事实;9、告知笔录(朱某某);10、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处罚审批表;12、温公复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取证、调解的有关说明;14、前科查询材料,证据9-14以证明程序合法;15、身份证明,以证明当事人、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下午,原告与多名同村村民到东林村村委会申领征地补偿款。第三人林甲在村委会门口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村民发生口角,并拳脚殴打原告。林甲弟弟林乙路过时不分缘由对原告实施殴打,整个过程持续30分钟,导致原告头部、腹部受伤。后林甲和林乙将原告拖行100多米直到原告昏倒。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完全处于受害者的地位,被告不仅没有及时地要求第三人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给予赔偿反而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的行为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温公复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责令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辩称,2011年8月17日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征地补偿款到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腹部,致双方发生拉扯。林乙知道后上前拉开并殴打朱某某,并和朱某某发生拉扯推搡,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均被人拉开,朱某某用巴掌打了林甲一耳光。以上事实有朱某某陈述和辩解,林甲、林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材料,照片以及伤势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法经传唤、调查取证,对朱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被告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甲述称原告不是受害者。

  第三人林乙未作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朱某某打林甲一耳光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林甲、林乙、林戊、石某某、林二二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在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大楼门口第三人林甲脚踢朱某某身体,第三人林乙殴打朱某某后,朱某某又打了第三人林甲一个耳光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申领征地补偿款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村支书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身体,致双方发生拉扯。林甲弟弟林乙因不满朱某某对林甲的责骂,上前拉开朱某某后用拳头等多次殴打朱某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并与朱某某发生拉扯推搡。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均被人拉开,朱某某又用巴掌打了林甲一耳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调查取证,依法向朱某某履行了告知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朱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另查明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林甲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因第三人林甲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口角而脚踢朱某某身体,第三人林乙路过后殴打朱某某致双方发生纠纷,朱某某在被殴打后已经被人拉开的情况下又打了林甲一个巴掌,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相较于第三人林甲、林乙的殴打行为,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种类与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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