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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法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林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林乙。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冯某某及第三人林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申领征地补偿款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村支书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腹部。林甲的行为属情节较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甲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程序合法;2、林乙询问笔录;3、林甲询问笔录;4、朱某某询问笔录、控告状;5、林丙的询问笔录;6、娄某某询问笔录;7、石某某询问笔录;8、林丁询问笔录,证据2-8以证明林甲殴打朱某某的事实;9、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重新鉴定材料;10、告知笔录(林甲);11、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处罚审批表;14、温公复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取证、调解的有关说明;16、前科查询材料,证据9-16以证明程序合法;17、身份证明,以证明当事人、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下午,原告与多名同村村民到东林村村委会申领征地补偿款。第三人林甲在村委会门口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村民发生口角,并脚踢原告腹部,将原告踹倒在地,打了原告一巴掌,又拽起原告按在轿车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此时第三人林乙到了现场,抓起原告头发殴打原告头部和全身,整个过程持续30分钟,原告被打倒在地4次。后林甲和林乙将原告拖行100多米直到原告昏倒。2011年8月30日,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温龙公决字(2011)第2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对林甲未给予处罚。为此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林甲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林甲对原告头部、腹部进行拳打脚踢,且多次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将原告拖行100多米,又与另一第三人林乙结伙对原告进行殴打。根据《治安处罚法》对结伙殴打的规定,应对第三人林甲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失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温公复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责令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辩称,2011年8月17日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征地补偿款到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腹部,致双方发生拉扯。以上事实有林甲的陈述和辩解,朱某某、林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材料,照片以及伤势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法经传唤、调查取证,对林甲进行处罚前告知。被告认为林甲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甲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甲述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撤销对林甲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林乙未作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林甲殴打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林甲对原告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林甲没有殴打原告朱某某。本院认为,林乙、朱某某、林日金、石某某、林丁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1年8月17日下午在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大楼门口第三人林甲脚踢朱某某身体,第三人林甲述称没有殴打朱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条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朱某某等村民为申领征地补偿款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林村村委会,村支书林甲坐车到村委会楼下后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林甲用脚踢朱某某身体,致双方发生拉扯。林甲弟弟林乙因不满朱某某对林甲的责骂,上前拉开朱某某后用拳头等多次殴打朱某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并与朱某某发生拉扯推搡。经鉴定,朱某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根据报案,经调查取证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1)第2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对林甲未给予处罚。对此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重新调查取证和重新鉴定,依法向林甲履行了告知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林甲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林乙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朱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林甲因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口角而脚踢朱某某身体,属于殴打他人,鉴于林甲的行为属情节较轻,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对第三人林甲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林甲与林乙系结伙殴打,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种类与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2)第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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