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李某,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李某,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人力资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8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的李某工伤(亡)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3月2日20时许,李某在自己的租赁房中被人发现已经死亡,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机关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

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属于其管辖范围。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3、《劳动合同》。

被告举示第3项证据证明李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

4、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分别对熊某某、程某、任某某所作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首页)》(下称《调查笔录》),程某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任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4项证据证明李某是管道修理辅助工人,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30分,李某在家中感觉身体不适,向单位打电话请假,然后前往诊所输液。中午12时左右,李某到单位休息室休息,并在下午1时30分与班组一起前往工作岗位途中觉得身体不适,然后向单位请假,单位同意后就回家休息。2012年3月2日,发现李某死在其租赁屋内。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的死亡时间,被告称李某是在下午1时30分即将到达工作岗位时请假回家的事实与熊某某、任某某的笔录存在冲突,熊某某和任某某的证言表明李某是在上班的过程中开始身体不适然后回家休息,其工作岗位与居所的距离没有证据证明;上班时间是下午1时30分,李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下午2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条件;对熊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熊某某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行政机关关于调查笔录的程序,不应采信;对程浩、任某某出具的《证言》,不属于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拒绝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熊某某的身份证虽然没有当场收集,但是不能改变其证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下午的突发疾病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

5、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

被告举示第5项证据证明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仅描述了李某的死亡原因,李某的死亡原因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李某不是工伤死亡的抗辩理由。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李某病发时间是上班之前,其死亡原因是由于在发病之初没有正确处理所致。

6、《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举示第6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是案外人的陈述,其对李某死亡原因和经过并不了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受伤经过与案外人陈述完全一致,不予认可,且申请表上原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应予以排除;对《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载明的受伤经过与案外人陈述完全一致,不予认可,因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送达回证不予认可,《工伤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不是原告,原告并不认识,其是通过其他途径知晓此事;被告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受理还是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出具书面的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本案只能证明被告受理了,但不能证明其没有逾期受理。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全额购买了工伤保险,李某是否被认定为工伤(亡),与其在经济上并无冲突。

原告诉称,其子李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已在该公司工作4年多。2012年3月1日上班时,李某因身体极度不舒服无法正常上班,班组人员就叫李某回宿舍休息。第二天,李某没有回到工作岗位,但单位领导却没有过问此事,直到3月2日被发现在宿舍死亡,经司法鉴定为: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对李某工伤(亡)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认为:第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没有经过实际调查,只听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李某死亡不是工伤(亡),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亡),李某死亡符合这一标准,应该认定为工伤(亡)。第二,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只是听取了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提供相关证据,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报告李某死亡一事,并提交了《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被告接到报告后,于2012年3月6日向证人熊某某、程某、任某某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3月16日,第三人书面提出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李某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程浩、任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认为,通过对证人的调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在家感觉身体不适后通过电话向单位请假到诊所看病,12时20分许,李某返回单位休息室休息。13时30分,李某准备工作时还是感觉身体不适并请假回家休息。2012年3月2日20时许,李某在自己的租赁房中被人发现已经死亡,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李某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死亡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随后送达双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本着以客观事实出发,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处理,所交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认定结论,原告所说被告听取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告知死者家属提供相关证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2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下称《补正通知书》),载有原告书写的“已收到,因法律程序无法提供。李某某2012.4.6”,《关于李某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延期交付申请》。

第三人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李某工伤(亡),《补正通知书》上面有原告的签字。

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正通知书》上面的签字是原告所签,但是已经逾期20多天原告才知晓第三人提出了申请。

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认定工亡必须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殡葬证,但原告不愿意对李某尸体进行尸检或火化就延期了。

2、《工伤决定书》,载有原告书写的“原件已收,不予认可此决定书。李某某2012.5.17”。

第三人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原告事先就知道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李某死亡属于工伤(亡)。

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伤决定书》是第三人转交的,被告并未直接送达原告。

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中,其于2012年3月6日对熊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未提供证人熊某某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证人熊某某的身份,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李某系父子。2011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根据人力资源公司工作需要,人力资源公司聘用李某并派遣至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钻探公司(下称钻探公司)工作,李某原工作岗位调整为管子修理辅助工等内容。2012年3月1日13时30分,钻探公司班组长任某某安排李某为新钻杆打钢号,李某到达工作现场后感觉身体不适,向任某某请假回家休息。在征得任某某同意后,于13时45分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3月2日20时许,李某在自己租赁房中被人发现已经死亡。2012年3月5日,川东公司向区人保局报告了李某死亡一事,并提交了《关于李某死亡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6日,区人保局工作人员对程某、任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3月16日,西部公司向区人保局提出李某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力资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程浩、任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同日,区人保局予以受理并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人力资源公司补正李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居民死亡殡葬证。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区人保局提交了《关于李某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延期交付申请》。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将《补正通知书》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在《补正通知书》上写明“已收到,因法律程序无法提供”。2012年4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和间质性肺炎及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5月14日,区人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亡),并于2012年5月17日将该《工伤决定书》送达人力资源公司。同日,西部公司将该《工伤决定书》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在《工伤决定书》上写明“原件已收,不予认可此决定书”。李某某对《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死亡的事实,因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后,并未前往医疗机构诊疗及抢救,而是直接返回其租赁房屋,随后被其亲属发现在租赁房内死亡,李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李某是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回家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的诉讼理由,因原告的该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通知李某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第三人举示的《补正通知书》、《工伤决定书》上均有原告本人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就李某死亡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且在《补正通知书》也明确表示“已收到,因法律程序无法提供”,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