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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81号 原告沈A。 原告沈B。 原告沈C。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
(2012)闸行初字第81号

  原告沈A。
  原告沈B。
  原告沈C。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沈B、沈C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沈B、沈C、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8日、9月24日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沈B、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沈A、沈B、沈C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被拆房屋(部位:底层南半间),迁至闵驰二路;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3份、会议通知3份及上述材料与闵驰二路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的送达回证3份;
  2、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3份;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向三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格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召开协调会,因调解未果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三原告。
  4、拆许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门牌号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10份、关于同意延长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9份,证明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裁决。
  5、沪房地闸字(1997)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产权登记在三原告母亲夏某名下,建筑面积登记为9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经评估,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273元,该评估报告由沈C签收。
  7、被拆房屋地址户籍资料,证明该址户籍登记为1户,拆迁开始时,在册人口为2人即夏某、沈D。
  8、拆迁双方谈话笔录5份,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等就拆迁补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
  9、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2处安置房屋供原告等选择。
  10、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证明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280元,总价为412266.40元。
  11、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公司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以被告批准的拆迁实施公司变更日期2010年3月1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三原告共同诉称,沈A于2010年5月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认为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评估报告缺乏公正性;评估时,工作人员未作测绘、拍照及录像,评估结果缺乏依据;沈A以建筑面积不符实际为由于同年5月10日将复估申请寄送估价师陆某,邮寄地址为天目中路,但至今未有任何回复。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安置房屋不属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所列的安置房屋范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三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包含共用走道的面积,为10.69平方米而非9平方米。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沈A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后,于2010年5月10日向估价师陆某邮寄复估申请,但至今未得到回复。
  3、2003年10月的告居民书及2010年5月的旧区改造动拆迁告居民书,均载明“以上内容若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有抵触,以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为准”。
  4、网上下载的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年度报表,证明拆迁项目均已结束。
  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安置房屋并非计划和方案中的房源。
  被告辩称,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并不完整,未包含附记部分,因此裁决书未将附记部分载明的1.69平方米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但因被拆房屋使用人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按照区府有关规定,被告以核定安置人口为2人、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计算被拆房屋补偿款,实际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2、沪房地闵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13、第三人向被告备案的基地增加安置房源报告,证明安置房屋系第三人于拆迁中向被告报备的房源。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于审理中提供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附闸北区中兴城旧改项目动迁房源清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供应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安置房源为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沈A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沈B、沈C两人均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分别接到沈A或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才参加被告组织的会议;被告提供的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未包含附记部分;沈A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但未签收,沈B、沈C均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执上签收人一栏中沈C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与实际谈话内容不符;未收到看房单;安置房屋非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源,沈A、沈B不清楚第三人向被告报备安置房屋的情况;沈A认为,变更动拆迁实施公司的通知未载明评估单位,评估单位隶属于被告。
  三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细则》已失去法律效力,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于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不完整,导致附记栏记载的共用面积1.69平方米未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但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建筑面积20平方米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款,故而未对裁决结果造成影响;虽然挂号函件收据上收件人陆某的名字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上估价师的名字相符,但不清楚沈A所寄信函的内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房屋登记有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无需再行丈量,第三人在拆迁中亦是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操作;网上下载的上置集团有限公司的年度报表与本案无关联;被拆房屋属中兴城一期基地,原告提供的中兴城二期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沈A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未经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沈B表示不了解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三原告共同陈述,夏某系三原告母亲,夏某办理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书时,其丈夫已死亡;除三原告之外,夏某无其他继承人。另,三原告共同表示,复估、鉴定均是初评之后的程序,现初评都未进行,因而不申请鉴定。
  第三人陈述,其单位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估价的基准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沈B、沈C否认收到上述材料,沈A否认收到除会议通知之外的材料,因上述材料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核实,送达过程真实合法有效,且三原告均已参加被告组织的调解,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3、9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组织召开的拆迁双方协调会未达成调解,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7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房地产权证,但证据5并不完整,缺少附记部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三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三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等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对此三原告承认拆迁双方曾有协商接触,还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经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可支配使用安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8、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裁决安置房屋属第三人于拆迁中向被告报备的增补房源,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认为沈A提出复估申请后未得到相应处理,但基于三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会就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12、原告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被拆房屋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补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03年,故被告适用《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另,被拆房屋登记有房地产权证,按照673号文的规定,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须对被拆房屋实际丈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13、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注明出处、日期,反映的内容有集团有限公司已建或未建的住宅分为四期,其中前两期的住宅竣工日期分别为2005及2008年,与拆迁项目分属不同的概念,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14、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裁决安置房屋不包含于证据5中,但不能证明不属该基地安置房源,且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项目与证据5分属不同项目,故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私房,登记有一份房地产权证,内容为,房地坐落中华新路部位为底层南半间,权利人为夏某,建筑面积9平方米,层数为2,附记部分记载共用走道占用面积1.69平方米。
  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彼时,被拆房屋所在地址在册人口登记为1户2人,即夏某(2007年5月报死亡)及沈D。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73元。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为2人。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原告户等应得补偿安置款290,000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第三人因与原告等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闵驰二路房屋(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280元,房价为412,266.4元)作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等。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之规定,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等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被拆房屋地址在册人口为2人,被告核定被拆房屋安置人口为2人正确。原告主张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除了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中房屋状况一栏记载的建筑面积9平方米之外,还有附记一栏记载的共用走道占用面积1.69平方米,本院认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论是9平方米还是10.69平方米,均不满足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第三人实际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计算的补偿款金额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据此认定被拆房屋的补偿款金额正确。另,被告对被拆房屋的类型、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方面核定正确。
  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的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被拆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等,被告据此裁决,与法不悖。安置房屋虽不属第三人申报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中的安置房源,但系第三人在拆迁中增补的安置房源,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房屋条件。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A、沈B、沈C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A、沈B、沈C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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