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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金某某因王某某诉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某于2004年从他人处购得一间房屋,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和金某某房屋原为东西朝向且共墙,1982年间该房屋经原房主拆建为南北朝向的三层房屋,座落于金某某房屋的南首且间距不足1米。2008年9月29日,金某某房屋因发生火灾造成毁损。2011年3月9日,金某某向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在原址拆建房屋。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批前公示并经审批后,于2011年5月8日向金某某颁发2011浙规证0382303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老房拆建1间3层,建筑占地面积29.8平方米,建筑面积89.4平方米,第一层高3.3米,2-3层高3米,四至为:东:通道;南:林献银屋拼墙;西:走廊;北:众上间。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某某房屋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许可的金某某建房地点间距不足1米,王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现王某某起诉尚未超过起诉期限。金某某认为王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和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然提供了乐某虹桥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材料,亦未进行合理说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规划许可申请表,金某某仅填写了申请表封面及部分内容,但第二页申请要求、申请理由和申请人签章均为空白,其申请事项不明确。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金某某未明确申请事项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后将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其已经在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布,但未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金某某的2011浙规证0382303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行为。
    上诉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虹桥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足以证明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控规的相应指标。2、虽然金某某没有填写申请书中的部分内容,但该申请书的封面、申请人个人资料以及建设住宅情况均由申请人填写,且申请人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四邻协议、消防证明等材料,证明房屋被火烧毁拆建因此向上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根据金信竹某某请,认为符合控规和规划条件,遂按法定程序颁证。原审判决仅凭申请人没有在申请书中填写申请要求、理由和签章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已经在村委会公告栏对被诉许甲行了公布,程序没有违法。请求改判维持被诉的许可行为。
    上诉人金某某诉称:1、王某某和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行政行为已于2011年4月7日进行了公示,王某某当时应当已经知晓,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3、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经提供虹桥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被诉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房屋高度完全符合该图规定的指标。原审判决认定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材料,亦未进行合理说明与事实不符。4、虽然规划许可申请表并写明某请要求和理由,但批前公示文案和行政许可审批表中已经明确载明某请的事项和理由,不应认定上诉人申请事项不明确。5、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经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公布的照片和村委会的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公布事实成立。6、即便审批不妥,也只能部分撤销超过原房屋高度部分的规划许可。请求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许可金某某老屋拆建并加高,势必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及通行等权益。被上诉人与该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使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时间起算,本案也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许乙在多处错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金某某原1间1层房屋与王某某房屋间距不足1米,现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金某某在原址将老屋拆建为1间3层,将对王某某的通风、采光产生实际影响。王某某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于2011年5月8日作出且未告知王某某诉权及起诉期限,王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4、《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金某某没有向其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且申请表中没有具体申请要求的情况下,即许可金某某将1间1层的老屋拆建成1间3层,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同时,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虹桥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但其对于被诉许可行为是否符合该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尽充分、合理说明的某某,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许可行为事实不清,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金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晓军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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