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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行审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79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7楼。 法定代表人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钟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79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7楼。

  法定代表人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钟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人社监罚字 [2012]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万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申请人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听证。被申请人杭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罚字[2012]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罚字[2012]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燕

审 判 员 吴 翔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斯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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