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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皮腌制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站后街××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皮腌制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站后街××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某某。
    上诉人平阳县××皮腌制厂(以下简称生××腌制厂)因诉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平阳××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腌制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平阳××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8日,温某某向原平某县房产管某某申请登记坐落于平阳县鳌××镇园林路××号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10月19日,原平某县房产管某某准予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02a0222560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12月13日,中共平某县委、平某县人民政府发文组建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平某县规划建设局和平某县房产管某某的职责划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局不再保留。
    原判认定:平阳县鳌××镇园林路××号房屋原系原告生××腌制厂于1993年建造,用地性质为工业厂房。2003年4月10日,按照平甲(2002)184号《中共平某县委、平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通知》的规定,平某县人民政府准许包括园林路88号占地之内的963.77平方米原工业厂房用地转变功能为住宅用地。2003年5月15日,第三人温某某以现土地使用者的身份交纳了园林路88号及屋后余地(共计94.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2003年6月26日,平某县房产管某某、平某县土地管某某、平某县规划局及平某县人民政府先后批准了第三人温某某补办园林路88号建房手续的申请。2003年7月8日,第三人温某某向原平某县房产管某某申请登记园林路88号房屋的所有权。平某县房产管某某受理后于2003年10月19日准予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了02a0222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以该登记行为侵害了其房屋所有权为由,于2011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某某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称房某某利某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三人温某某在申请登记之时已被前置建房审批行为确认为该房屋的建造人,有权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权属登记。2、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诉登记行为系房屋竣工之后的首次登记,登记申请人与规划、土地审批材料中的权利人相一致,且已得到平某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原平某县房产管某某据此将登记类型设定为初始登记,并无不当。3、平甲(2002)184号《中共平某县委、平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通知》属于前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并且,该通知在登记程序及登记材料之上的设置没有明确违背《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城市房某某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内容,本案不排除适用。通知中关于土地使用权收回及为现土地使用者进行建房审批的设定属于前置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影响本案审理。4、平乙改第0087号《擅自改变用地功能处理呈报表》是园林路88-96号房屋用地土地功能变更综合审批形成的表格,对于申请人的真实性及申请资格的审核已在土地功能变更中予以完成。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为土地功能转变的后续行政行为,登记机关没有义务对前置行政行为的申请人的真实性及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况且,即使呈报表上的原告企业公章不同于某告在平某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留用的印鉴样式,也不能仅凭此即判断土地功能变更行为即违法。因此,原告以公章不真实为由即推定平某县房产管某某没有尽到审查职责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初始登记的形式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得当。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生××腌制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生××腌制厂诉称:1、原平某县房管局没有审查房屋的来源,在被上诉人温某某以换证的材料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以初始登记的形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未提交房地产卡片、土地出让金发票、改变用地功能建房审批表的原件,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错误。3、《中共平某县委、平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通知》(平甲[2002]184号)规定清理工作办理期限从发文之日开始至2003年1月15日止,而擅自改变用地功能处理呈报表证明温某某提出用地功能变更申请是在2003年1月15日后,故该通知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平阳××局辩称:1、涉案房屋于1993年建成后,上诉人从未申请过产权登记。由于涉案土地已经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件收据中的“换”是指用地功能的转换,与被上诉人将登记种类设定为初始登记无关。2、被上诉人已提交房地产卡片、土地出让金发票、改变用地功能建房审批表的原件,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温某某提出用地功能变更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1月15日,平甲[2002]184号通某某用于本案。只要作为前置行为的土地功能转变行为成立,被上诉人适用该通知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平阳××局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前,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进行过登记,被上诉人将登记类型设定为初始登记并无不当。2、涉案房屋虽系上诉人建造,但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被上诉人温某某为现土地使用权人,经审批补办了建房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擅自改变用地功能处理呈报表证明温某某提出用地功能变更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1月15日,未超出《中共平某县委、平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通知》(平甲[2002]184号)规定的清理期限。原平某县房产管某某根据该通知,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皮腌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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