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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务××司,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务××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住宅区××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楼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温州××务××司(以下简称四雄××司)因诉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雄××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鹿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黄甲、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原鹿城劳动局)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温某某劳认字[2011]157号工伤认定书,内容如下:因黄乙的父亲黄甲申请,本局对黄乙死亡事实进行了调查。现查明黄乙系四雄××司员工,后被派往温州蓝某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蓝江某某)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0月30日凌某5时15分许,黄乙在蓝某软件园门卫室值班时突然晕倒在地,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由于黄乙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因此黄乙死亡属于视同工亡。
    原判认定:蓝某软件园内有两幢大楼,分别为研发展示服务办公楼(A幢)和生产车间大楼(B幢),由一个大门进出、只有一个门卫值班室。原告四雄××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系蓝某软件园B幢楼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郑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郑某某承包蓝某软件园的物业管理,每年上交原告管某某18000元,由郑某某自行负责招工和员工配置,自负盈亏,独立经营与管理,承包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此后,郑某某招聘第三人黄甲、徐某某的儿子黄乙担任该软件园保安。2011年10月30日凌某5时15分许,黄乙在蓝某软件园门卫室值班时突然晕倒在地,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1月9日,第三人黄甲为黄乙向原鹿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原鹿城劳动局于同日受理,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温某某劳认字[2011]157号工伤认定,认定黄乙系原告员工,其死亡属于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16日,该局作出温人社行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四雄××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鹿城××××局组建,鹿城区人事劳动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鹿城社保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该局,不再保留鹿城区人事劳动局。
    原判认为:1、原鹿城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职责。该局被撤销后,作为继续行使其职责的行政机关,鹿城××××局系本案适格被告。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某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某某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外人郑某某没有物业管理资质,不具备物业管理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物业管理业务发包给郑某某,应对郑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乙由郑某某以原告名义招用,据此认定黄乙系原告员工,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郑某某系蓝江某某员工,其也为蓝江某某招用保安负责蓝某软件园A幢的物业管理,因此黄乙也可能系蓝江某某员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鹿城劳动局认定黄乙由四雄××司派往蓝江某某从事保安工作,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黄乙值班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鹿城劳动局认定其死亡属于视同工亡,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程某等问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基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虽然认定“黄乙由四雄××司派往蓝江某某”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四雄××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四雄物业公某诉称:温州蓝某软件园A幢大楼不属于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范围,而是由郑某某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因郑某某无用工主体资格,故A幢业主蓝江某某系该幢物业服务员工的用工主体,原鹿城劳动局认定黄乙系上诉人员工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蓝江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该公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鹿城××××局辩称:蓝江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蓝某软件园及其附属和共用设施全权委托上诉人进行物业管理,包括保安的配置。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物业管理业务私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郑某某,根据劳某某发[2005]12号《关某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郑某某招用的劳动者黄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故黄乙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乙生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且上诉人在行政程某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黄甲、徐某某同意鹿城××××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黄乙生前是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蓝江某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鹿城××××局提供的蓝某软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软件园鸟瞰图,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温州蓝某科技有限公某将蓝某软件园B幢大楼委托给上诉人进行物业管理事实清楚。虽然应聘履历表与四雄××司应聘须知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人甘金海、肖京忠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位证人与黄乙系同事关系,均系上诉人员工,由上诉人派往蓝某软件园担任保安的事实。蓝某软件园承包协议未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郑某某确认,原判据此认定郑某某承包蓝某软件园物业管理工作、以上诉人名义招聘黄乙担任保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法院未追加蓝某科技有限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2、上诉人派遣黄乙到蓝某软件园从事保安工作,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鹿城劳动局据此认定黄乙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蓝某软件园内有A、B两幢大楼,共用一个大门进出且共用一个门卫值班室,黄乙在该值班室内值班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务××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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