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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统计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统计局,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市政大院。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瑞安××统计局统计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甲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瑞安××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甲请,要求被告公开1998、2003、2006、2008年度瑞安市莘塍镇董八村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田某总面积数据。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书,但没有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月9日向温州市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10日,温州市统计局作出温某复决(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违法,限令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前就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甲请作出决定。据此,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2010)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认定该局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决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以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该不予公开决定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7月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甲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温行终字第323号行政判书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作出(2012)瑞统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申请、不予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甲请时,填写了《瑞安××统计局提供有关数据指标制度登记表》,被告工作人员在负责人签名栏写“不予登记”等文字内容,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温州市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该局向原告送达《补正通知书》,限令原告补正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原告逾期未予以补正,并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温州市统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统计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09年7月6日以(2009)温乙字第192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温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公民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指因被告应当公开信息而不予以公开而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虽然经被告复议机关行政决定认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违法,但依据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本身是不存在的,客观上无法公开,并且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后,原告提起诉讼程序,经终审判决仍未改变这一结果。因此,作为经济赔偿的先决条件即被告应当公开信息而不予以公开的情形并不存在,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履行了职责,作出不予以公开的决定,原告为实现信息公开的目的而经过一系列法律救济途径所花的费用,并非直接损失,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直接损失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某无据,予以驳回。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赔偿决定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瑞安××统计局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以及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补正通知书、(2009)温丙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2009)浙温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温某复决(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为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而经过一系列法律救济途径所花费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安××统计局辩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及损失的相关金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的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瑞安××统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其行为已被温州市统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为违法。此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虽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的目的未能实现,但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此前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行为的违法性。2、《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乙定职责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失的金额,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为前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还应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的合法性另行审查和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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