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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行终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省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谢×、吴××。
    邱××诉浙江省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邱××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被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协调申请》,请求进行协调:1、对被征地707.25亩在标准内就高补偿;2、在标准内就高补差各项款费782.0975万元;3、根据差额款年息12%计息,8年为750.72万元;4、合计款项为1433.695万元。富阳市人民政府因协调不成,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协调结果告知书》。邱××于同月15日向某某府提交《裁决申请书》,列明申请人邱××、被申请人富阳市人民政府;裁决请求:被申请人在征地补偿标准内就高不就低补偿,补差征地各项补偿费1433.695万元(未扣除已付191万元);申请人签名为“村民372户、邱××”,其中“邱××”签字捺印、“村民372户”无签字及身份证明材料。同时提交了《声明协调告知书》、《协调结果告知书》、《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关于被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协调申请》等材料。2012年3月21日,省政府作出2号告知书:1、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你对土地补偿费的裁决申请,不符合《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规定的申请人资格,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安置补助费的争议不属于《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规定的受理范围。3、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并先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你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被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协调申请》,要求“对被征地707.25亩在标准内就高补偿、标准内就高补差及计算差额利息”,系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争议的协调申请,如果你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请你先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该告知书已经送达邱××。另查明,2004年9月25日,甲方富阳市春江街道富某某委与乙方富阳市春江造纸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园区用地协议书》,预征甲方707.2548亩的集体土地,邱××的1.7亩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被诉2号告知书内容共有3项,原告对第1项内容无异议,其起诉要求撤销的是第2、3项内容,即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标准裁决申请作出的告知。《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据此,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争议依法不属于被告省政府协调、裁决的范围。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安置补助费的争议不属于《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规定的受理范围”的2号告知书第2项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在一定倍数范围内确定。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实际价值或者产值确定。据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法定范围内可以按照高倍数标准或者低倍数标准支付,而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为确定的数值,不存在就高或者就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邱××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被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协调申请》,要求富阳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标准内就高补偿,补差支付征地补偿费。因此,被告省政府认为原告邱××的申请协调对象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作出2号告知书第3项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本案中,原告邱××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该申请书列明了申请人邱××,申请人签名处虽写有“村民372户”字样,但无签名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省政府于同月21日对原告邱××作出2号告知书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邱××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邱××上诉称:上诉人所在村经被告批准征用707亩,对征地各项补偿费不分级差,按3.5万/亩视为一律批准。上诉人认为土地法律法规与征地补偿分配关系一致,而被告分离土地法律法规有关某则补偿关系。为什么当时批准征用土地时不按土地法规办理补偿,而今发现存在征地补偿有关争议时,即说成某请人无资格申请裁决。上诉人受370多户村民的委托,主体应是适格,申请裁决与要补偿意见一致,没有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根据国务院决定(2004)28号,关于被征地补偿应就高标准执行。上诉人占有承包地1.7亩,另370多户村民的承包地占有被征90%以上,难道还主体不适格据最高法院法释(2011)20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应有申请协调、裁决的资格。上诉人要求富阳市人民政府支付被征地各项补偿费差额等1400多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富阳市春江街道俞家埠村就高标准执行(2010)浙杭行初字7号;2、富阳市春江街道华共村被征土地款投资年息12%己被法院记录在卷;3、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区片综合价执行标准安置补偿费大于土地补偿费的2/3的依据,己被法院记录在卷。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浙江省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申请主体为邱××一人。《裁决申请书》签名处写有“村民372户”,但无签名及身份证明材料(所附《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签名与裁决申请无关),不符合申请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的资格。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安置补助费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范围。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法定范围内可以按照高倍数标准或者低倍数标准支付,而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为确定的数值,不存在就高或就低情形。故上诉人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被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协调申请》,要求“对被征地707.25亩在标准内就高补偿、标准内就高补差及计算差额利息”的协调申请,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省政府裁决告知认定邱××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申请裁决前未先行申请富阳市人民政府协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邱××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向本院邮寄由富某某部分户主署名的《针对原富某某被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材料复印件、自称为原富某某300多户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某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复印件,要求将此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补正,以支持其提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邱××针对被上诉人浙江省所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引发的诉讼。被诉告知书共涉及三项内容,上诉人仅针对其中的第二、三项提出异议,即“安置补助费”的争议解决机制和“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申请解决途径。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决办法所涉及的裁决事项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和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存在的争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安置补助费”争议事项,并不属于裁决办法所规定的裁决范围之内。据此,被诉告知书所涉该节内容具备法律依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事项,应按照一定的基数和倍数来确定具体数额,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采取按实支付的方式,并不存在是否就高或者就低补偿的问题。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之时,申请内容中并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裁决申请事项。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由富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协调告知书内容的情况说明》,亦能印证富阳市人民政府并未将该地上附着物或青苗补偿费事项作为其协调处理的申请内容。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裁决程序及其具体救济途径所作的告知,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上诉人2012年3月15日向浙江省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记载,该申请书中申请人列明为邱××,而落款则为“村民372户”和“邱××”,并在“邱××”的签名之上按了指印,但未见相关村民的签名和身份证明材料。故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未予认可“村民372户”的申请人资格,仅向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提供自称为富某某部分户主署名的《针对原富某某被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材料和300多村民户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试图证明其享有代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就“征地补偿标准”事宜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黄金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徐一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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