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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区××会,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上诉人夏某某因诉温州市××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区××会(以下简称七都××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在被诉拆迁裁决决定中确认的一致。原告夏某某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房屋拆迁时因原告与第三人七都××区××会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温州市××管理局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答辩,原告未到场,原告妻子黄某某到场发表意见但拒绝签字。2012年3月7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原告未到场。同年3月9日,被告再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原告妻子黄某某到场参与协商但拒绝签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温某发[2012]8号关于对夏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所谓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案原告房屋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在2006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当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包括房屋的补偿安置,第三人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2、被告作为温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时,经第三人申请,履行相应受理、通知、听取答辩、组织调解等程序,经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后在30日内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依法履行房屋行政裁决的管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资格、评估机构的选择和评估结果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般拆迁项目中,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达到或超过项目总拆迁户数30%以上的,申请拆迁裁决应当举行听证。涉案拆迁项目中达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占中拆迁户数的81%,依照上述规定并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未为拆迁裁决举行听证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温某发[2012]8号关于对夏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
    上诉人夏某某诉称:原判仅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认定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主要证据不足。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不合法,也已经失效,被上诉人七都××区××会不具有合法拆迁人的主体资格。违章建筑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为各地地方政府规划部门,本案房屋拆迁补偿面积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和价格评估等违反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2001年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甲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辩称: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土地批准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并非拆迁裁决案件的审查内容。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来说明某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事实。上诉人对拆迁许可证以及延期许某某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七都××区××会依据相关文件承担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建设指挥部的职能,已经在报纸上公告并经被上诉人许可,依法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7年1月15日,本案应适用2001年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适用2007年3月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区××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七都××区××会申请行政裁决时已经提交了相乙屋拆迁许可证,况且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土公[2006]第75号)和关于鹿城区七都镇樟里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某某征字[2006]55号)等证据材料中载明某案集体土地在2006年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D2005)第10020号文件批准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七都××区××会依据相关文件承继原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大桥建设指挥部的职能,应具有拆迁人资格。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提供的涉案拆迁许可证表明某案房屋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3月31日,该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未超过上述拆迁期限,至于涉案拆迁许可及延期许某某为的合法性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七都××区××会不具有合法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鹿城区处理七都大桥工程某围内历史违章建筑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查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的违章建筑情况进行查证并经公示,但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无需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温州市××管理局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涉案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7年1月15日,故被诉行政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2001年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2007年3月29日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2007年3月29日修正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甲定来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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