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诉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甲自2004年11月份被第三人塘下镇政府聘用,派入塘下镇执法中心工作,属于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期间,即2005年6月取得浙江大学成某某等教育本科毕业某某。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就业协议书》。2006年6月4日,原告向某某市人事局书面申请要求为其核准编制登记和签发报到证(介绍信)到塘下镇政府或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2006年6月8日,瑞安市人事局就该申请作出“关于陈甲同志来信的复函”。2006年7月18日,原告就该复函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复函,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不属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3月16日,原告以瑞安市人事局就该申请事项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后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责令受理,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0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瑞安市人事局就原告“要求签发就业报到证”事项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7月27日,瑞安市人事局作出瑞人[2009]50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告证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09年9月2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维持瑞安市人事局作出的瑞人[2009]50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告证的通知》,原告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及被告作出的瑞人[2009]50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告证的通知》,并责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瑞安市人事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瑞人[2010]21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到证的通知》,不为原告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到证到塘下镇人民政府或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3日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维持瑞人[2010]21号通知的判决,原告上诉后,二审认为瑞安市人事局以相同的证据、事实、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2010]21号通知,并责令瑞安市人事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1年3月15日,瑞安市人事局向原告发出《回函》,不予办理就业报到证,原告就《回函》中的第一项关于程某某题的内容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尔后又对《回函》第二项关于某某处理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回函》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2011年7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二审裁定予以受理。另外,原告陈甲于2012年3月被第三人塘下镇政府辞退。
    原判认为:浙教学字[2000]第25号文件关于“凡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某某及其他高等教育学历考试结业证书的非在职本专科毕某某,可在全省范围内通过‘双向选择’就业或自谋职业,凭浙江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报到证按规定程序办理户口准××粮迁移手续”;《浙江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非在职毕某某的概念:是指在取得毕业某某时为待业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在2005年6月取得浙江大学颁发的成某某等教育毕业某某时,已被第三人聘用,并被派到塘下镇执法中心工作,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非在职本专科毕某某”。原告关于“其系非在职本专科毕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回函》第一项认为原告申请存在“内容和对象不明确”不当,但并不影响被告在实体上作出认定的合法性,原告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甲诉称:原判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某某定。被上诉人瑞安市××××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用来证明被诉回函的合法性。被诉的回函是根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但与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上诉人从2004年11月开始到提出签发就业报到证申请时某某属于未就业人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适用《关于做好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教学字[2000]第25号)错误。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瑞安市××××局辩称:《关于做好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的通知》提到的就业模式有“自谋就业”和“双向选择就业”两种,该通知规定由高校毕某某就业主管部门签发就业报到证的对象仅限于非在职人员。《浙江省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实施细则》第二条对“非在职人员”做了明确某某,即取得毕业某某时待业的人员。上诉人在取得毕业某某时已经被塘下镇人民政府聘用,不属于待业人员,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取得报到证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被诉的回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4年11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取得毕业某某时已属在职人员。被诉的回函是被上诉人瑞安市××××局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信访件等所有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另外,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的回函是原瑞安市人事局根据(2010)浙温行终字396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瑞安市××××局提供了社保基本信息、报纸公告、工资表、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六份证据材料作为被诉回函所依据的新的事实依据。上诉人陈甲提供的由原瑞安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据清单表明该局在相关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上述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三份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上述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回函合法的依据,原判予以采信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原瑞安市人事局在(2010)浙温行终字396号行政案件中虽也提交了上述社保基本信息、报纸公告、工资表等三份证据材料,但该案行政判决已认定该三份证据均系该局作出瑞人[2010]21号《关于不予办理高校毕某某就业报到证的通知》之后收集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该通知合法的依据,故该局现重新作出被诉回函时将上述社保基本信息、报纸公告、工资表等三份证据材料作为新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瑞安市人事局重新作出的被诉回函与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甲于2004年11月被瑞安市××人民政府招聘为临时聘用人员,在聘用期间,其取得成某某等教育本科毕业某某并与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签订就业协议书后向原瑞安市人事局提出要求为其核准编制登记和签发报到证(介绍信)到塘下镇政府或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的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原瑞安市人事局认为上诉人陈甲属于已有就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而不符合《关于做好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某某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教学字[2000]第25号)规定的相关条件,不予开具就业报到证,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陈甲于2012年3月已被瑞安市××人民政府辞退。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陈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