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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莫某某,女,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莫某某,女,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下称区规划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某、被告区规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5月1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恢复审理终结。

被告区规划分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了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下称《拆违决定书》),载明:“莫某某:经查,你单位(个人)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现责令你单位(个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全部费用由你单位(个人)承担。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规划局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关于举报“城中村”改造中存在违法建筑的函》(下称《举报函》)。

被告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启动此次查处违法建筑是因为接到举报。

原告对被告举示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是规划区域不合法。

2、《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关于莫某某未办理规划手续的证明》(下称《说明》)。

3、《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城乡规划行政案件勘验笔录》(下称《勘验笔录》)、《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征地建筑物调查图》(下称《调查图》)及照片。

被告举示第2、3项证据证明其在接到举报后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原告修建违法建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2项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原告于1997年修建房屋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时有规划存在,且无人通知其去规划局办理手续,原告修建的建筑只应当到国土局办理手续,现在被告以原告未办理手续为由认定其修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与事实不符;第3项证据中《勘验笔录》及《调查图》形成时原告并未到场,且勘验人员并非被告的执法人员,该证据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中照片只能证明是一栋修好的房屋,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内容。

4、渝府[2010]9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通知》。

被告举示第4项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查处违法建筑的职权。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文件中第二条明确工作职责为规划部门牵头对违法建筑查处及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上级要求下级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认真查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制定的,但是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中并未对原告房屋的修建时间等基本情况进行记录,被告举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应不予采信。

5、《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附图及附件1、2。

被告举示第5项证据证明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的位置在重庆市整体规划的规划区域内。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无异议。

6、《拆违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一张。

被告举示第6项证据证明其依法作出《拆违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也依法行使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6项证据中《拆违决定书》载明的姓名有误,对原告房屋修建的时间等基本情况也没有任何记录;黄桷堡社内跟其相似的房屋很多,很多地方都可以拍摄这样的照片,反而能够证明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程序不合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被告举示第7项依据证明原告修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未经公布的规划是不合法的,原告及村民多次要求公布规划方案,却被征地部门拒绝。被告没有详细规划,只有总体规划,原告至今未见到详细规划。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对其作出《拆违决定书》,并留置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不服,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0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了违法建筑,但被告并未在《拆违决定书》中明确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的位置、面积、修建的时间等内容,且《拆违决定书》中被处罚人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姓名有误,结合原告从未接受过被告针对此事件的调查等情况看,被告未进行细致的调查就仓促的作出《拆违决定书》。二、被告作出《拆违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在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且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告知原告,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相符,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及4页签名。

原告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其不能办理产权证及建房手续的原因,当时观音桥街道国土管理人员到达现场但是未能办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当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2、照片6张。

原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花园村黄桷堡社官员违章修建的房屋均未被拆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之后一直荒废。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3、区征地办于2011年12月29日向茅某、莫某某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关于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通知》。

原告举示第3项证据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下称区征地办)在向被告举报原告建筑系违法建筑的时候也认定原告的建筑系应该得到合法补偿的房屋。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的,其下达《拆违决定书》并不影响区征地办对原告进行补偿。

4、渝府复[201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示第4项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对其房屋进行了勘验,2011年10月13日就作出了《拆违决定书》,未告知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也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违法,反而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与莫某某是同一个社的社员,也是同学;莫某某是在怀孕的时候修建的房屋,大概有12至13年了;之前没有听说过规划,今年拆迁之后才听说;以前其母亲有个证,后来把证收了之后就未办理了。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与莫某某住在同一个社;莫某某是在1997年或1998年修建的房屋,当时观音桥街道批建农房工作人员余某某下来指了地,就让莫某某修建,说现在办不了证先修着,后来余某某去世了就未能办证;整个黄桷堡社都有无证房,且未受过处罚。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陈述:莫某某的房屋是因在修华新分流路时,占了莫某某宅基地后由余某某指定的地方修建的,具体修建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社长何某某在开社员大会说,社员没有收入,能够修房屋就自行修建。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陈述:其与莫某某是同一个村的;莫某某搬到现在住的地方十几年了;村里房屋都没有证,当时没有人说修房子要规划局批,也没有听说过因为修房子而接受处罚;其与莫某某都去申请过办证,但是规划局不批准。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其与莫某某是同一个村的;莫某某是在1997年修建的房屋;村里房屋一般是村官修建的房屋办有房产证,普通老百姓修建的房屋大部分都没有办理房产证;当时修房子时并未听说有具体的规划,派出所还给村上修建了房屋的村民发放了房屋租赁户证书;没有听说过因为修房子而接受处罚。

被告辩称,一、被告有权依法对原告发出《拆违决定书》。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违法建筑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城市规划区内,其享有对原告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二、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11年10月,被告收到区征地办向其送达的《举报函》,根据该函附件所示,原告在黄桷堡地区修建了无证建筑。收到《举报函》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调查。经调查发现,原告在属于城市规划区内修建的约1 500平方米的建筑,未在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反规划法规修建的违法建筑。被告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拆违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因《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4页签名未附带签名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2、3项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人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作如下确认:证人陈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陈述的事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区规划分局作出了《说明》,载明:“经查,莫某某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建筑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2011年9月29日,区征地办向区规划分局提交了《举报函》,就石马河街道石门社、土堡子社、观音桥街道黄桷堡社搭建的违法建筑情况向区规划分局进行举报。2011年10月12日10时30分至12日10时45分,区规划分局工作人员及区征地办工作人员对位于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内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调查图》,并实地拍摄了房屋现状照片,《勘验笔录》上未载明违法建筑的修建对象,《调查图》中未载明违法建筑物的四至界限以及明确的房屋坐落地址。2011年10月13日,区规划分局作出《拆违决定书》,认定:莫某某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并于同日将该《拆违决定书》留置送达莫某某。莫某某对《拆违决定书》不服,于2011年12月12日以“莫某某”的名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0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规划分局作出的《拆违决定书》。2012年2月10日,市政府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莫某某。莫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规划分局作出的《拆违决定书》。

另查明, 莫某某自认区规划分局作出的《拆违决定书》上载明的莫某某就是其本人,区规划分局亦无异议。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违法建筑的,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作为重庆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重庆市江北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区征地办的《举报函》后,虽然对位于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内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调查图》,并实地拍摄了房屋现状照片,但《勘验笔录》上未载明违法建筑的修建对象,《调查图》中也未载明违法建筑物的四至界限范围,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违法建筑物的具体位置,以致无法确定限期拆除的对象,其作出《拆违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瑶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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