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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区××街道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城南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区××街道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城南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沙门头××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城南××因诉瓯海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南××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瓯海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洪某某、被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16日,瓯海区××颁发给原温州市瓯海区永强粮食管理所白水粮站瓯海国用(2000)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瓯海区永中镇城南村、使用权面积267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给该站。城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
    原判认定,讼争土地座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罗东南街城南段10号。2000年11月16日,瓯海区××因永强××××公司前身永强粮管所白水粮站(以下简称白水粮站)的申请,以1992年的土地登记以及城南××、永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作为权某依据,将讼争土地使用权某某给该站所有,并颁发了瓯海国用(2000)字第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白水粮站,土地座落瓯海区永中镇城南村,地号5-7-0-347,图号3087-514-5,用途仓储,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674.49平方米。另查明,被诉土地证于2009年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某某(2009)第2-79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606.59平方米。
    原判认为,白水粮站于1991年已向瓯海区××申请讼争土地使用权某某,1992年瓯海区××批准登记,登记面积2624.7平方米,与被诉登记行为登记面积不一致,瓯海区××辩称被诉登记行为系重复登记的意见不予支持。讼争土地座落城南村,被诉登记行为合法与否可能影响原告城南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00年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当时某某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某某,但未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故原告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其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而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1992年土地登记的权利证书而对其登记合法性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和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在1979年签订用地协议和1984年征地后诉争土地的四至界限一直维持不变。被告据此依据1992年土地登记所确定的四至以及上述法律规定,经重新测量后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诉登记行为未经公告程某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于2000年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证实讼争土地的四至界限与土地权某,现诉称第三人未经其同意伪造审批手续骗取土地登记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诉土地登记发证面积为2674.49平方米,而被告颁发的瓯海国用(2000)字第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误登为2676.5平方米,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违反法定程某的程度,原告要求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城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城南××诉称:1、瓯海区××提供白水粮站1992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只能证明白水粮站申请土地登记及瓯海区××审批事实,无法证明该站已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况且,该审批表与被诉登记行为内容不一。瓯海区××主张被诉登记行为与1992年存在重复登记,与事实不符。2、1979年用地协议和1984年征地批复涉及的土地面积合计为2486.178平方米,但被诉土地登记面积为2676.49平方米,超出征使用面积。且瓯海区××准予土地登记的权某依据是村、镇两份证明,但两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也只是反映原白水粮站座落情况,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瓯海区××据此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已办理征使用手续的2486.178平方米某某可确权给原审第三人使用,但瓯海区××未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某要求,进行地籍调查、权某审查和公告发证,程某违法。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
    上诉人城南××在二××间向××街道白水粮站面积测量成果资料,证明被诉登记行为核准原白水粮站的使用权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不一致。
    被上诉人瓯海区××辩称:1、被诉登记行为只是在1992年土地登记基础上办理土地使用权某某,且涉案土地已属国有,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和原永中镇政府在2000年11月7日、11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四至清楚、权属无争议。而且,各方对讼争土地在1979年用地协议和1984年征地批文后四至界限一直保持不变的事实均无异议,土地面积误差主要是测量技术不同所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被诉登记行为以实际用地面积予以登记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受理原白水粮站的申请后,经过权某审查、地籍调查、实地丈量并核准发证,程某合法。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强××××公司辩称:1、涉案土地经过1992年、2000年、2009年三次变更登记。1992年的登记虽然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书,但已经登记部门审批并盖有公章,已取得物权效力。该登记行为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不具有可诉性。况且,2000年的被诉登记行为已被2009年变更登记行为所吸收,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同时,涉案土地位置、四至均未变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应以实际测量面积予以登记。因此,被诉登记行为对上诉人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协议用地和征用涉及面积,加上粮库西首杂地、厕所、河边驳坎,总用地面积与被诉登记行为面积一致。即便存在面积误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也属被上诉人所有。3、瓯海区××受理被上诉人申请后,在审查权某依据、地籍调查、实地丈量基础上核准权属登记,程某合法。综上,被诉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城南××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登记行为权某依据是否充分、登记程某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原属上诉人村集体所有,虽然事后经过协议和征用等土地权属演变过程,但被诉登记行为合法与否,与上诉人权益具有一定关联性。况且,上诉人主张的并非上述征使用土地所涉及的土地权属,而是认为被诉登记行为将征用以外的土地确认国有并登记给原白水粮站使用,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基于原白水粮站使用和征用村集体土地的事实,认为被诉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瓯海区××、永强××××公司主张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部分土地系1979年原白水粮站与上诉人签订用地协议取得,上诉人对原白水粮站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并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及劳力安置的事实并无异议。涉案其他部分土地系1984年原白水粮站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已属国有土地。因此,瓯海区××将讼争土地确定为国有并将土地使用权某某给原白水粮站,于法有据。而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和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各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在1979年用地协议和1984年征地批文后四至界限一直保持不变的事实均无异议,瓯海区××在批准用地面积与实地面积不一的情况下,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并确定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况且,原白水粮站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时,上诉人与永中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涉案土地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无争议的证明,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面积测量成果资料属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应当遵循受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权证等程某规定。原白水粮站1992年土地登记审批表只能证明该站申请土地登记及瓯海区××审批事实,无法证明已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原判将该审批行为等同于土地登记效力,进而认定涉案土地在1992年已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指正。但被诉登记行为应属设定登记,公告并非登记前置程某。瓯海区××在上诉人与永中镇人民政府共同见证涉案土地长期由原白水粮站使用及土地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无争议的情形下,经地籍调查和审核,将讼争土地使用权某某在原白水粮站名下,符合上述程某要求。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历史成因。被上诉人瓯海区××依据原白水粮站的征地事实并结合土地实际使用情况,将讼争土地确定为国有并将土地使用权某某给原白水粮站,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城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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