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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童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 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童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
    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戴某某。
    第三人乐清市××镇××中学,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原告童某某、徐某某诉被告乐清市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乐清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戴某某、第三人乐清市××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被告乐清市作出乐某某(县)[2012]土字第9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对第三人乐某某蒲岐镇中学的迁扩建工程作出建设用地批准,批准用地面积为4.2935公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座落虹桥镇(原浦岐镇)南门村,四至为××耕地、南至河道、西至河道、北至耕地,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批准书有效期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并备注“用地单位要求延期,我局发乐土资(2012)60号文请示市政府,2012年6月13日市政府领导指示抄告同意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延期二年,现根据该意见重新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乐某某[2004]土字第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废”。
    原告童某某、徐某某诉称:原告等人均系乐某某蒲岐镇南门村村民,在该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8月,第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包括原告等人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用于建设学校。2003年5月12日,乐某某土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第三人退还南门村委会非法占用的土地。2003年9月12日,被告发布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将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土字[B2003]第10651号文件已征用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南门村耕地4.2935公顷进行通告。2004年4月20日,乐某某土地管理局与南门村委会补签了《统一征地安置用地协议书》,将包括原告等人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征用后作为第三人的建设用地。事实上,第三人并非必须迁建,在扩建过程中也并非必须占用原告等人的基本农田。此外,涉案土地上原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自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但该建设项目至今仍未动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应无偿收回土地并交由原告村集体使用。现被告不依法收回,却于2012年6月13日向第三人重新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将建设用地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6月。被告的上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乐某[2012]土字第9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
    原告童某某、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协议、丘形图、征用土地通告、蒲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未动工已超过两年,应予收回。
    被告乐清市辩称:1、涉案宗地已于2003年9月1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3]第10651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即便原告系原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经营权于土地被征收时已消灭,原告与土地征收后的供地及批准用地等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按照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在符合收回闲置土地条件的情况下,也仅是附条件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于2004年2月26日经被告批准取得乐某[2004]土字第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工期自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批准书有效期自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由于原蒲岐镇主要领导变动及南门村部分村民上访、提起诉讼等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按时动工建设。被告基于第三人的申请依法批准延长行政许可有效期并作出被诉用地批准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3、第三人非因主观原因闲置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收回土地并交村集体使用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乐清市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以证明乐某某虹桥镇蒲岐镇中学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不享有诉权;
    2、乐某某(县)[2004]土字第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材料,以证明蒲岐中学用地已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3、申请报告、信访材料、判决书,以证明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开工建设并因此申请延期;
    4、乐土资[2012]60号请示及公某处理单、抄告单,以证明乐某某主管领导批示同意建设项目延期两年。
    第三人乐清市××镇××中学同意被告乐清市的答辩意见,并称: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有原告的原承包地,且即便原告的原承包地在涉案土地范围内,现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是否存在闲置土地的情形更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乐清市××镇××中学当庭提供了四张照片,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于2012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的事实。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被诉用地批准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其原在南门村有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征用土地通告、征地补偿协议证明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蒲岐镇南门村耕地4.2935公顷在内的土地被征为国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中包括原告的原承包地。原告提供的蒲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能够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所在的位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原承包地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土地内。原告提供的丘形图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辩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蒲岐中学建设项目于2012年10月15日动工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童某某、徐某某系乐某某蒲岐镇南门村村民,在该村原分别某某包地0.97亩和1.51亩。2003年9月3日,乐某某2003年度整理第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11.9182公顷,其中包括蒲岐镇南门村集体土地4.2935公顷。2004年2月,被告乐清市作出乐某某(县)[2004]土字第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对第三人乐某某蒲岐镇中学的迁扩建工程作出建设用地批准,批准用地面积为4.2935公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座落原浦岐镇南门村,四至为××耕地、南至河道、西至河道、北至耕地,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04年2月至2005年5月,批准书有效期自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此后,该建设项目一直未动工。2012年5月2日,第三人提出延续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的申请。2012年6月13日,被告乐清市作出乐某某(县)[2012]土字第9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诉用地批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原承包地坐落在蒲岐中学建设项目所在土地内,原告与被诉土地批准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即便涉案建设项目所在的土地包括了原告的原承包地,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承包地已于2003年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与土地征收后的批准用地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何况,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明确被诉批准用地行为侵犯其何种合法权益,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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