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镇蒲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蒲岐××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镇蒲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蒲岐××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伯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4551511-X。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乐清市××镇蒲岐××村民委员会因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乐清市于2010年5月15日颁发1-2010-29-29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指向的宗地号为029-013-0091-0000,根据1991年原乐清县土地资源调查境界接边协议书及乐某某卫某遥感影像局部图显示,本案诉争宗地,坐落在乐清市××镇蒲岐南门村界址范围内。因此原告乐清市××镇蒲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乐清市颁发1-2010-29-29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乐清市××镇蒲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乐清市××镇蒲岐××村民委员会诉称: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产量清册摘要、地籍图、卫某地图、现场照片,并结合现场辩认,涉案宗地坐落于东某某,主要包括地籍图上的原蒲岐小学,上述地块在土地产量清册摘要中记载为东北村,即现在的东某某。2、土改之后,耕地3385、3386、3387、3388地块一直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并耕种。3、土地产量清册摘要记载原蒲岐小学面积为4.45亩即2963平方米,其中11米×80米于1990年间被登记为南门村所有,结合地图和现场照片,可见被上诉人已将原蒲岐小学东边的耕地登记给乐清市××××公司。4、乐清县土地资源调查境界接边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个村委会根本没有就村界界址签署任何协议。在争议中,虹桥镇政府召集四个村委会一致认定,该境界接边协议书中的村界和实际村界存在重大出入。原审法院依据该接边协议书及乐某某遥感影像局部图确定争议地块属于南门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乐清市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宗地登记时的权某人为上诉人,其主张的耕地3385、3386、3387、3388地块无法与登记的土地相对应。相反,乐清县土地资源调查境界接边协议书证明涉案宗地并非东某某所有,该协议书由南门村等相邻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乐清市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确认。2、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也已对被诉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南门村不认同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原属于东某某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司辩称:1、涉案宗地自1956年起一直由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司使用,至今无人提出异议。且乐清法院(2011)温某某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宗地使用权。2、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坐落在东门村××内。境界接边协议书与乐某某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卫某遥感局部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在1991年已经归属于南门村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核,并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即直接认定相关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乐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