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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马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B,女,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
(2012)杨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马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B,女,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马某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马某A居住的本市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马某A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52.39平方米的产权房, 安置房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部分的一部分房地产市场价房价款计人民币67,000.00元;三、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五、被申请人马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马某A诉称,原告没有向拆迁人要求对土地使用权单独补偿。被告在未审查拆迁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裁决申请书的落款公章不是拆迁人的情况下,根据拆迁人不完整的评估报告和伪造的协商记录作出裁决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6月21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由于原告长期不住在爱国二村xx号,被告将裁决申请书和调查调解通知张贴在爱国二村xx号房门上和动迁基地公示栏中,同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房屋裁决申请书和调查调解通知邮寄到原告的爱国二村xx号,并和原告进行电话联系,原告表示会来参加调查调解。2012年6月29日被告进行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B、顾某出席了调查,但不愿调解,故当天只进行了调查,没有进行调解。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了裁决,7月11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上述执法程序有以下证据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两张照片和快递单复印件、5.调查记录、6.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 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第三人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6.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某拆迁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 2012年6月29日被告调查时,马某B、顾某当场向被告出具了原告委托两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代理人,参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协商和审理的授权委托书,某拆迁公司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9.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座落于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产权人为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81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589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一人即原告。

第三组:11.送达回证三张、现场照片两张、12.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3.看房单、14.原告、第三人的协商记录十七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3日,第三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告居民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收下估价报告和告居民书,但是拒绝签字。2012年6月6日、6月7日,第三人到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送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均因原告不在家无法送达。6月8日上午,第三人将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两份看房单张贴在爱国二村xx号房门上及动迁基地的公告栏中。第三人认定原告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马某A一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第三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洽看。2011年3月起,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2012年起,第三人一直找不到原告,第三人向原告的兄弟姐妹马某C、马某D、马某E、马某B、马某F询问原告居住场所,但是马某C等五人均未提供。2012年期间,第三人通过打原告手机的方式和原告取得了联系,但是原告本人也不肯告知其现在的住所。关于寻找原告居住地的方式,某拆迁公司作了一个情况说明。

第四组:15.裁决申请书、16.受理通知书、17.调查调解通知、18.调查记录、19.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0.安置房估价报告单、21.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被拆迁方进行调查,被拆迁方不愿接受调解。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人民币10,820元/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房管局批复同意,并由拆迁人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缺少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大批准文件;证据5、6材料的落款印章均不是拆迁人,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认为缺页,缺少发证机关的公章;证据9材料不齐全,不是完整的估价报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强调原告已将评估报告当场退还给拆迁人。被告送达裁决申请书时,原告曾向被告要评估报告,但被告表示以前已经送达过,现在不再给了;证据13认为每产权户应有一套市区房屋,但看房单都是郊区的房子;证据14原告没有表示过要土地使用权的单独补偿,所有的协商记录都是假的,要求对质,原告在动迁中遇到不安全因素才离开爱国二村。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5认为落款章不是第三人。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发改信告(2011)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市发展改革委(2011)第3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1-2证明第三人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2011年)杨规土信公(答)第73号、第135号。证明第三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2011年4月20日、4月30日、5月2日、5月22日报警接报回执单。证明被拆迁人因安全因素报警并搬离,无法居住在爱国二村xx号,并非被告所述的联系不到。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马某A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298弄、浦东新区创业路66弄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属未出租私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马某A,建筑面积为20.81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每平方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589.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人,即原告马某A。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原告马某A1人。按规定原告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70,189.09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第三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52.39平方米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原告。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每平方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0,820.00元。裁决审理中,因原告方坚持认为许可证及拆迁程序不合法,不愿调解。2012年7月5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7月11日送达拆迁双方。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遵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主要表现在被告接受了非拆迁当事人申请,且没有对被拆除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的评估。

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故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某局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马某A作为本市爱国二村xx号二层南间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虽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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