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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 法定代表人陈××,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
(2012)闸行初字第116号
  原告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
  法定代表人陈××,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顾××(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中华新路(部位:×室乙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闵驰二路××弄××号××室、闵驰二路××弄××号××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17号]及附页、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10份)、《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二期基地动迁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离婚证、结婚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情况、户籍在册人员及婚姻状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605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通知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2)第010713号]及房源清单、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建筑面积、总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将该房源的单价情况等材料送达原告;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8、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9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
  9、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4月23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
  原告顾××诉称,其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但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原告的儿媳应当作为计入安置人员,但被告却未予计入;2、拆迁评估公司应由居民投票选择,但实际上评估公司如何产生的,居民却不清楚;3、在与拆迁人协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要与前妻分户安置,而是要求分开计算补偿款或分开安置房屋;4、裁决的安置房源过远,造成原告生活、工作不便。5、裁决中原告未收到过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关于安置人口的问题,因原告的儿媳不符合应安置人员的条件,故不能作为安置人员计入;第二,拆迁基地已组织居民对评估公司进行了选择,原告的说法不成立;评估报告也已送达了原告;第三,根据有关规定,公房以租用公房凭证为计户标准,原告以与妻子离婚为由,要求与前妻分开安置实际就是分户安置,该要求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5-6、9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均系伪造,并称经办人先后与原告谈过几次,但均未协商成功;对证据7认为均未收到,两次会议通知均系电话通知原告,无书面通知;对证据8认为,原告第一次调解会确未参加,在第二次调解会中,原告表示其只要求与前妻的安置款项或安置房屋分开,从未要求与前妻分户安置。
  第三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成,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印证了该节事实,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7-8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及调解会议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人为原告顾××,居住面积14.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3人,即顾××、纪庙宏(已于2006年3月29日与顾××离婚)、顾××。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第三人愿意将房屋类型按“二万户”换算,故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3.43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经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3605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372875.36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9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但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屋分别为本市闵驰二路××弄××号××室,建筑面积78.28平方米,公示单价7280元/平方米,总价569878.40元:闵驰二路××弄××号××室,建筑面积56.65平方米,公示单价7280元/平方米,总价412412元。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4.93平方米,总价值982290.40元。第三人愿意免收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的调换差价款。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6月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10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了其中一次调解会,但调解未成,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金额及安置面积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的面积、单价明确且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免收了原告的房屋调换差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其儿媳作为计入安置人口以及与前妻分开计算补偿款项或分开安置房屋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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