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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己。
    上诉人乐清市、张甲因张乙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张丙、张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丁、褚甲、褚乙、褚丙、张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乙和第三人张甲、张丙、张丁、张戊均属张辛和徐某某(均已亡故)子女,第三人褚甲、褚乙、褚丙、张己属于张辛儿子张庚(已亡故)的子女。张辛在1953年土改时持有坐落在原××乡××(××号757-1,门牌号为银河巷10号)平屋五间、小屋三间,占地面积为0.259亩。1954年间张辛将其中的0.111亩房产转让给季某某所有。1970年2月,第三人张丙将坐落在李某某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吕某之所有,吕某之后又转让给虞某某。后部分第三人成家立业搬离银河巷10号,剩余房产由第三人张甲和母亲徐某某等人居住。后第三人张甲将原平房分两次进行了翻建,建成两间四楼房屋,供其子女和母亲徐某某共同居住使用。1990年10月,第三人张甲就涉案土地向被告申请登记。1999年7月,被告重新对第三人张甲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认定第三人张甲未批先建,根据原乐清县人民政府乐某(1989)117号文件规定予以罚款处理。1999年7月11日被告颁发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坐落在乐××街××号,宗地号为1-17-56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面积为105.3平方,设定登记归第三人张甲使用。四至:东至季银松共墙,以墙中为界;南至东首虞某某共墙,以墙中为界,西首道坦以自立墙为界;西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11年10月28日,因旧城改造,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并注销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某某,拆除了涉案土地上房屋。
    原判认为: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由申请人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因此,被告乐清市依法享有土地管理职能。坐落在乐清市××街××号(李某某)原有房屋及所占土地在1953年确权归张辛所有事实清楚。第三人张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或分家析产,将原有房屋拆除翻建成两间四层楼房事实清楚,其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原告张乙作为张辛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乙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颁发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时,未经法定程某,直接将涉案土地权属性质认定为国有,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审批确权时,是以第三人张甲未批先建先行处罚作为条件之一,但其审批确权在先,罚款处理在后。因此,被告颁发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已无撤销内容。据此判决:被告乐清市于1999年7月11日颁发1-1999-1-15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乐清市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并非在土改期间的房屋基础上翻建,即便在原来房屋基础上翻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也归属实际使用者张甲。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非张壬的遗产,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涉案土地位于乐清市原乐成镇辖区,属于城市市区中心地带,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可直接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无须经过任何法定程某。对违章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并非涉案土地登记的法定程某,虽然该行政处罚的时间滞后,但并不影响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张乙的起诉。
    上诉人张甲诉称:同意乐清市的上诉意见。另外,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翻建已长达三十多年,且被上诉人均知情,但并未提出异议。乐清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7月4日对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进行公告,也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母亲于2001年过世时,上诉人已是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张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乙辩称: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调取的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与土地使用权某某申请书有关“祖遗”的表述相互印证,可证明某案土地是原清册登记在张壬名下的部分土地。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并非张甲一人,还包括徐某某及其他被上诉人,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也不应登记在张甲一人名下。徐某某亡故后,其共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应由继承人继承,故被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为祖遗,但涉案土地登记档案中并没有张甲身份证、户籍证明、土地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乐清市向张甲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乐清市对未批先建行为未进行处罚前就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且没有进行登记公告,违反法定程某。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丙、张戊同意被上诉人张乙的意见。
    被上诉人张丁、褚甲、褚乙、褚丙、张己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张甲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卖契、证明及张癸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张丙、张乙已转让了其分家所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乙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乙、张丙、张戊述称涉案土地在1953年时某某在其父亲张辛名下,上诉人张甲在二审庭审时也诉称部分涉案土地确实就是张辛所遗留的土地。上诉人张甲认为被上诉人张乙、张丙已转让其分家所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张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张乙作为张辛的继承人之一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上诉人张甲诉称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翻建当时就知情以及在涉案土地登记公告期间未提出异议等情况,但据此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张乙当时就知悉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张甲认为被上诉人张乙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张甲向乐清市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供的申请表载明某案土地权属来源为祖遗,但其提供的乐成镇银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说明某案土地权属来源问题。对张甲违章违法占地的处罚在乐清市对涉案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审批之后,不能作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张甲的依据。另外,乐清市将涉案土地权属性质认定为国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判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鉴于涉案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判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正确。4、乐成镇银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公告证明不能证实乐清市于1999年7月4日将涉案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因涉案土地登记系设定登记,《土地登记规则》没有规定公告为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强制性程某,故即使乐清市没有将涉案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并不构成程某违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乐清市、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张甲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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