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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赵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赵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乙。
    委托代理人赵丁。
    原审第三人赵戊。
    0821。
    原审第三人赵己。
    上诉人赵甲因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丙、被上诉人乐清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赵某、被上诉人赵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丁、原审第三人赵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赵甲和第三人赵乙、赵戊、赵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赵庚、刘某某(二人已亡故)的子女。1988年经原乐某县人民法院(1988)乐甲一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家庭房产的分割,西首轩间二间楼房、厕所一个、西首宕头、披舍前部归原告赵甲所有。西首正间一长间,中堂西首楼上一半、西首后宕楼梯间及后宕楼上、披舍后部、居头一间归赵庚、刘某某、第三人赵乙、赵戊、赵己所有。赵庚等五人所有的房产于1994年9月7日取得了乐乙用(94)字第0101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某某为赵庚、赵辛、第三人赵乙、赵戊、赵己),2000年间取得了乐丙证乐丁第09557号房屋所有权证(权某某为第三人赵乙、赵戊、赵己),2007年间取得了乐丙证乐丁第4429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某某为第三人赵乙)。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赵乙就该房产所使用的土地向被告乐清市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乐清市于2008年7月11日向第三人赵乙颁发了1-2008-1-6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9日,诉争房屋因发生火灾而造成毁损。2010年2月4日,第三人赵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某某行了重建,但未依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原告对土地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作为原土地权某某赵庚、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赵乙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争土地上的原有房产已经经过有关某某的确权,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即使房屋现状已经发生改变,但房产登记在未经司法审查或者有关某某变更或重新登记的情况下,本案对其效力不作审查。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双方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和房屋(房地产)赠送契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民事争议可先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在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尚未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甲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某某诉周某某房屋析产案的批复》,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被继承的财物应视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作为赵庚和刘某某的儿子,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其已是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实际共有权人之一。被上诉人赵乙伪造买卖契约骗取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后某请土地变更登记,乐清市在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就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赵乙名下,明显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乙和二原审第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其签订的《房屋(房地产)卖契》无效,乐清市依据该卖契作出的被诉土地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辩称:被诉土地变更登记的程某及权源依据均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房屋变更登记及其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等,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诉土地变更登记是因房屋转移而导致土地使用权流转所进行的变更登记,依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土地初始登记及房屋转移登记在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现直接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乙辩称:涉案房产已经过析产分割以及本案存在虐待老人、不赡养老人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费某某诉周某某房屋析产案的批复》根本不符。根据(1988)乐甲一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甲已经分得相应的房产。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庚、刘某某的户口随赵乙登记,其日常生活起居、疾病护理也均由赵乙夫妇照顾至亡故。赵庚、刘某某去世至今均已超过二十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上诉人诉称赵乙伪造买卖契约骗取房屋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4日,被上诉人赵乙申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房某某行重建,却屡遭上诉人一家的滋事破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己述称:原审第三人在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时是在赵乙连哄带骗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字后发现受骗,就要求拿回有关签字的材料,但房管所不同意。房屋买卖契约上原审第三人赵己、赵戊的签字都是赵乙方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赵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赵甲、被上诉人赵乙及原审第三人赵戊、赵己系赵庚、刘某某夫妇的子女。原乐某县人民法院(1988)乐甲一字第35号民事判决对赵庚、刘某某的家庭房产进行分割,其中西首轩间二间楼房、厕所一个、西首宕头、披舍前部归赵甲所有;西首正间一长间,中堂西首楼上一半、西首后宕楼梯间及后宕楼上、披舍后部、居头一间归赵庚、刘某某、赵乙、赵戊、赵己所有。赵庚、刘某某分别于1989年和1992年去世。1994年9月7日,乐清市就涉案土地颁发了乐乙用(94)字第0101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某某为赵庚、赵辛、赵乙、赵戊、赵己。2000年间,乐某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颁发了乐丙证乐丁第09557号房屋所有权证,权某某为赵乙、赵戊、赵己。2007年间,乐某市房产管理局基于赵乙、赵戊、赵己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契约颁发了乐丙证乐丁第4429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某某为赵乙。2008年6月30日,赵乙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乐清市于2008年7月11日向其颁发了1-2008-1-6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2月4日,赵乙申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某某行重建。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赵甲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原权某某为赵庚、赵辛、赵乙、赵戊、赵己。赵庚、刘某某分别于1989年和1992年去世,至今均已超过二十年。上诉人赵甲现认为其系赵庚、赵辛的继承人之一而对涉案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并据此认为赵乙、赵戊、赵己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无效,于2012年6月21日对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赵乙以其家庭房产已经析产分割、赵甲因不赡养及虐待刘某某而丧失继承权以及涉案继承开始至今已超过二十年为由认为赵甲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权某。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赵甲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以及涉案房产买卖契约是否无效等问题存在争议,而上述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决定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存废,且上述争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应先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已告知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并未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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