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赵甲。 原告赵乙。 原告赵丙。 原告郑某某。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赵甲。
    原告赵乙。
    原告赵丙。
    原告郑某某。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赵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赵甲等四人诉苍南县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甲、赵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第三人赵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南县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关于某某林某某等叁拾柒户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3]25号),其中包括同意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给赵丁等九户建房九间,每间建筑占地面积45.5M2(13M3.5M),土地坐落灵溪镇官堂居住小区1-20幢。
    原告赵甲等四人诉称:赵甲、赵乙、赵丙系赵戊的子女,郑某某系赵戊的妻子。赵彰丙赵丁分别有房屋坐落苍某某灵溪镇××、××号,在1992年10月前,屋后已搭建二间一层简某某。2011年11月,苍某某县城新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因建设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按照政策规定,上述二间搭建的简某某均可获得安置。赵戊于2006年6月因病去世,但上述安置权某至今没有落实。经原告信访,县城新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认建兴东路870号、872号房屋后面搭建有二间简某某,但认为根据1992年航测图显示只有一间,当时赵丁认为航拍图显示的该间简某某归其所有,赵戊在场无异议。上述结论完全不能成立。被诉批复在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没有查清具体拆迁安置事实的情况下,将安置权利全部归属于赵丁,导致赵戊的拆迁安置权利得不到保护。请求撤销苍南县苍政地[2003]25号文件关于对第三人赵丁拆迁安置建房用地坐落灵溪镇官堂居住小区1-20幢一间,面积为45.5M2(13M×3.5M)的批复。
    被告苍南县辩称:苍某某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因站前大道建设需要拆迁赵丁房屋一间(1992年10月前建造,占地面积38平方米),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赵丁在灵溪镇官堂小区1-20幢安排一间宅基地,按规划建房。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同意划拨给赵丁建房用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该批准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如认为其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人赵丁述称:苍某某灵溪镇建兴东路××号屋后简某某系第三人于1991年3月亲手所建。苍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拆除该简某某,于2001年3月10日和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报经苍南县批准划拨给第三人官堂小区1-20幢一间宅基地。该批准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苍南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苍南县《关于某某林某某等叁拾柒户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3]25号);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苍某字[2003]第15号);3、《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4、苍某某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某某等贰间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说明》;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6、1992年航测图;7、赵丁户籍证明;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2)浙规证03701058)。被告在庭审中经本院要求提交《苍某某县城站前大道和战前大道招投标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原告赵甲等四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3、苍某某灵溪镇东仓村委会出具的家某成员证明书;4、赵丁的身份信息;5、赵己等人署名的“证明”;6、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关于赵甲等人建兴东路870号附房安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县城新区[2012]45号);7、苍南县《关于某某林某某等叁拾柒户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3]25号)。原告在庭审××××对苍南县1992年航拍图中显示的灵溪镇××、××号屋后简某某的坐落位置、面积等进行鉴定,在庭审后又提交苍某某灵溪镇东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赵庚、赵辛出庭作证。
    第三人赵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东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1991年3月在建兴东路××屋后××层木结构房屋,并一直使用。第三人在庭审后从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调取领款凭证、领款证明单各三份,证明赵彰甲领取了拆除屋后临时房、灰坦等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关于许某某等贰间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赵丁户籍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当庭提交《苍某某县城站前大道和战前大道招投标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可以证明适用于本案的相关安置补偿政策,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2、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92年航测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航测图显示建兴东路870号和872号屋后的简某某状况各执一词,被告认为航测图显示1992年前只有建兴东路××号屋后一间简某某,原告则认为该图显示1992年前建兴东路870号、872号屋后建有二间简某某。经本院审核,该航测图系通过专业航测手段拍摄,非经比对专业资料、采用专业检测手段,无法精确判断涉案房屋的具体状况,本院对双方凭该证据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家某成员证明书等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关于赵甲等人建兴东路870号附房安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2001年11月因县城新区站前大道与建兴东某某设道路环岛和拓宽需要,原建兴东路870、872号房屋后面搭建2间一层简某某屋”一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意见书还陈述“经核对属1992年10月航空拍摄只有一间,占地面积约30平方米的航影(拆迁时建筑占地面积约38平方米),当时赵彰丙赵丁要求2间简某某屋按合法建筑补偿,但航拍只有一间只能照顾安置一间,由赵戊、赵丁二兄弟决定,当时赵丁认为航影一间是其自己所有,赵戊在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而被告和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赵己等人署名的“证明”不具备证据基本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4、苍某某灵溪镇东仓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且反映的事实雷同,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领款凭证和领款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赵戊屋后简某某的具体状况,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庚、赵彰乙参加过本案庭审旁听,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开始,被告苍南县下属苍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对苍某某县城站前大道实施建设。根据《苍某某县城站前大道和站前大道招投标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苍政发[2001]29号)规定:“凡在县城站前大道和站前大道招投标地段规划红线范围内,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未经批准擅自拆建、扩建、新建的房屋,不列入安置范围,但被拆迁人住房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处理,拆除一间可安置在东仓、官堂住宅小区居民点地基一间,不给予房屋拆迁经济补偿。”赵彰丙第三人赵丁分别坐落于灵溪镇××、××号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调查时,上述房屋的屋后均建有一间一层简某某,其中赵丁屋后的简某某占地面积约38平方米。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根据1992年航测图认定该简某某系1992年10月前建成。2002年5月6日,苍某某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和赵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赵丁拆除上述简某某后,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为其在官堂住宅小区1-20幢安排某某一间,按规划建房。赵丁和苍某某灵溪镇东仓村委会分别在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上签署“同意拆迁”和“情况属实”的意见,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日签署“同意上报”意见,并于2003年1月10日向苍某某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赵丁房屋属1992年10月31日前老房,拆迁户家某生活困难,符合苍政发[2001]29号文件有关规定。2003年2月17日,苍某某国土资源局向苍南县提交建设用地项目呈报“一书方案”,苍南县于同年2月21日作出被诉批复,其中包括同意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给赵丁建房,建筑占地面积45.5M2,土地坐落灵溪镇官堂居住小区1-20幢。赵戊屋后的简某某没有获得宅基地安置,赵戊于2006年6月26日去世。其继承人赵甲、赵乙向苍某某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安置问题,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其反映的问题属于产权纠纷问题,不由指挥部处理。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郑某某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批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批准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
    赵戊、赵丁位于灵溪镇××、××号房屋及其屋后简某某均被列入道路拆迁范围。根据苍政发[2001]29号文件的规定,拆迁范围内1987年1月1日至1992年10月21日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不列入安置范围,但被拆迁人住房确实有困难的,可安置地基一间。而1992年苍某某航测图被拆迁单位作为判断此类房屋是否在1992年10月21日前建成的依据。苍某某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工程某设指挥部经调查,赵丁屋后简某某现状占地面积约38平方米,对照航测图确认该房屋于1992年10月前建成,结合其家某状况,决定给予安置。现原告主张赵戊、赵丁屋后在1992年前已各建成一间简某某,即赵戊屋后简某某也系1992年前建造。如该事实成立且赵戊当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则应当向苍南县及其职能部门要求按照文件的规定另行给予安置。但赵戊能否得到安置,和苍南县及其相关部门给予赵丁安置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换言之,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赵丁的安置行为不会对赵戊的安置权某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苍南县批准同意划拨给赵丁国有土地建造安置房的行为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需要说明的是,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对赵甲等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没有正面回应赵戊屋后在1992年前是否建有简某某的问题,并认为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产权纠纷。该答复一定程度上使原告误认为政府部门对赵丁的安置行为中包含了对赵戊的安置权某,本院予以指正。由于赵戊屋后简某某无论是否在1992年前建成,原告等人与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对1992年航测图的鉴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郑某某与苍南县《关于某某林某某等叁拾柒户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3]25号)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起诉要求撤销该批复,本院对批复的合法性不作实体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郑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禾舟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