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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县××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文××县××局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某定职责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县××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文××县××局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某定职责一案,不服文甲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赵某某母亲郑桃花于1934年与吴甲结婚,1937年11月生育儿子吴乙。1937年,吴甲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中共青景丽县委梅岐区委书记。1944年10月,怀孕在身××桃花××县龙川乡马岙村赵贤稿家生活,并于1945年1月生育赵某某。1947年农历2月4日吴甲牺牲。1964年赵贤稿死亡。此后,郑桃花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并作为烈士遗孀受到政府优抚,民政部门每月发给郑桃花抚恤金。2011年,郑桃花死亡。2009年以来,赵某某认为其系烈士吴甲次子也应享有抚恤金,多次向文××县××局书面报告请求发给抚恤金。2012年3月9日,该局作出文乙(2012)1号《关于赵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根据吴甲烈士的历史档案及调查情况,无法确认赵某某是吴甲之子,无法按有关政策规定给赵某某享受烈士子女生活困难补助。同年4月9日,赵某某向文××县××局寄送《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发放烈士子女抚恤金的申请书》,该局未予答复。2012年7月5日,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文××县××局履行发给烈士子女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原裁定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文××县××局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职责,对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发给抚恤金。赵某某的烈士遗属身份应由民政部门确认,不属法院管辖。故赵某某起诉要求发给抚恤金必须以文××县××局确认其烈士遗属身份为前提条件,赵某某在文××县××局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发给抚恤金,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某诉称:烈士吴甲系上诉人生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政治荣誉和经济抚恤的权某。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请求享受烈士子女待遇,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发给抚恤金某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文××县××局辩称:上诉人要求给付抚恤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文××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文××县××局申请发给烈士子女抚恤金而该局未予答复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赵某某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赵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不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甲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文甲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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