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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周丙。
    上诉人方某某因诉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平阳铜矿系1969年建成投产的全某所有制企业。原告方某某是1971年招用的固定工,工种为井下矿工。1972年,原告方某某初次被诊断为矽肺一期,带薪休养一年后予以换岗。1983年12月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被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2011年1月1日,原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纳入“老工伤”人员保险统筹管理体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受了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职责。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报销工伤医疗费用,核定医疗费888.33元。同年7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还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被纳入老工伤统筹管理体系之前的工伤医疗费;并要求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调整原告工龄等。
    原判认为,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以及温某办(2009)17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某市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相某某定,平阳县“老工伤”人员是符合《实施意见》第一条并经社保主管部门确认的人员,其应享有的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符合《实施意见》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社保基金所支出的“老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体系之后所形成的工伤支出,伤残补助金未被列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已退休人员不再发放伤残津贴。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待遇系被纳入老工伤统筹系统之前所支出的费用,且未提供医疗病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的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依据,其要求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应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对于调整工龄的请求,需另行寻求救济,本案无法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予以处理。据此,判决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某某诉称:上诉人于1971年5月至1981年10月在平阳铜矿从事井下出碴工作,1981年铜矿停厂。2009年4月29日,上诉人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为一期矽肺。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单位向原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被上诉人推托不理,上诉人至今仍不知认定结果。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虽显示上诉人已被纳入平阳县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系统,但上诉人始终未能享受工伤伤残补助金待遇。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所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系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09)40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9)5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以及温某办(2009)178号《关于某某市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社保基金所支出的“老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体系之后所形成的工伤支出,伤残补助金未被列入。上诉人方某某虽经社保部门确认属老工伤人员,并被纳入“老工伤”人员保险统筹管理体系,但其因此主张伤残补助金待遇,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上诉人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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