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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崇非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县水政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水
(2012)崇非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县水政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水务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第21201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某于2012年3月在某岛中央沙滩地上实施养羊、放牧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限被执行人于2012年6月3日前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限其于2012年5月31日前撤离某岛中央沙滩地养羊、放牧的区域。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水务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第21201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刘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刘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县水务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第21201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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