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杨某某等10人。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被告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杨某某等10人。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等10人不服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原告盛某某,原告陆某某,原告项某某,原告贺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5日,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依原告杨某某、原告汪某某、原告陆某某提出的要求信息公开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申请,作出了《关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甬政发〔2008〕9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某某市市区城市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可以收取拆迁服务经费,作为城市拆迁工作经费使用。因此,我局认为你们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与你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所规定的理由。故不予公开。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杨某某、汪某某和陆某某信息公开申请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3人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关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书面答复原告申请的事实。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国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用以证明被告有义务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无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向社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用以证明审计结果不在依法公开的范畴之内,同时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对陈述到的房屋拆迁、补偿以及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这部门并不在我们的审计范畴之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答复原告程序正当、合法;

4.甬政发〔2008〕95号文第八条,用以证明拆迁服务费用于拆迁实施单位,与拆迁户无关。

原告杨某某等10人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某某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某某区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该信息由被告制作,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依申请公开信息。7月5日,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一、月湖西区二期的拆迁已经法院认定是政府投资项目。该信息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必须公开。二、原告系月湖西区二期被拆迁人,从《某某日报》(2011年9月9日A6版)获得拆迁服务费审计信息,且该报道称拆迁服务费用于被拆迁人的“早拆户”的补助。因此该信息涉及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必须公开。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即使该信息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也可以根据生活需要申请信息公开。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开某某市某某区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

原告杨某某等10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 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关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信息公开受理单、查询密码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2011年9月9日《某某日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服务费审计是审计2 700万的拆迁服务费,包括了对早拆户有奖励,此早拆户的定义是什么目前还未确定,正因为有早拆户奖励费所以同原告有重大利益关系。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答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事项,程序合法,行为并无不当。2012年6月16日,杨某某、汪某某和陆某某3人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适用房屋拆迁许可证情况审计结果。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5日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书面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基础。因为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具有有效性,在未撤销之前或未被确认为无效、撤销之前该行政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原告在未提起撤销该答复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公开拆迁服务适用情况的审计结果缺乏法律基础。三、本案中除原告杨某某、汪某某和陆某某之外的其余7名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原告诉称杨某某等10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时也提出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显示的事实仅仅是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的请求,因此其余7人并不具有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四、原告对本案引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为:1.该项规定公布的内容是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不是该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因此所对应的内容完全不一样。2.被告审计的并不涉及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部分,仅仅是对拆迁服务费的拆迁工作津费进行审计,原告要求公开事项并不在本次审计的范畴之内,与拆迁户没有直接的联系。五、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布审计结果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也无法定的强制义务向原告公布审计结果。理由:1、原告要求公开的审计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理由。2、甬政发[2008]95号的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工作、提出审计结果,可以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也无法定的强制义务。3、审计行为系审计机关依法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的内部行政行为。综上,王某某等7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申请的公布的“审计结果”不属于法律规定公布的范畴之内且与其无关。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并将质证、认证情况综述如下: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等10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原告杨某某等10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月湖西区二期地块项目的被拆迁人且提出申请、被告依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某某等10人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新闻报道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依据,均是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其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6日,作为月湖西区二期地块项目被拆迁人的原告杨某某、原告汪某某、原告陆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信息公开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申请。2012年7月5日,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作出了《关于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同志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原告予以送达,同时也在某某市某某区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项某某、邱某某、贺某某、程某某并未向被告提出涉案信息公开之申请,故原告葛某某等7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葛某某等7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因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要求被告公开某某市某某区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诉讼请求,系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而提出,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受理并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涉案信息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必须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属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是申请人应当合理说明申请获取该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现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仅能证实其系月湖西区二期地块项目的被拆迁人,但其并未提供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涉案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在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提供并告知理由的答复,并无不当。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不予公开”,用语不规范,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葛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项某某、邱某某、贺某某、程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区审计局公开某某市某某区月湖西区二期拆迁服务费使用情况审计结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汪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人民陪审员 董幼娣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楼文亚

附一、原告名单: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原告盛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原告项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附二、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