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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原审第三人郑丙。
    原审第三人郑丁。
    原审第三人郑戊。
    原审第三人郑己。
    原审第三人郑庚。
    原审第三人郑辛。
    上诉人郑甲因郑乙诉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诉争土地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王某某。1989年1月,第三人郑甲向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温州市瓯海区灵昆镇王某某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甲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中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且注明地上建筑物于1966年拆建。1993年5月,被告以上述证明作为诉争土地权某依据予以批准登记,并向第三人郑甲颁发瓯集建(93)字第07050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郑甲,地址灵昆镇王某某,地号3307050328,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空地;南至道坦;西至园地;北至园地。瓯集建(93)字第07050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某某(2004)第2-2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第三人郑国某某请诉争土地登记时,其地上建筑物系1966年拆建,故该诉争土地原由原告及第三人的父辈使用,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使用权某某在第三人郑甲名下,可能侵犯原告郑乙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郑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某依据。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仅凭瓯海区灵昆镇王某某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甲出具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的证明作为权某依据,向郑甲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权某依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对诉争土地登记违法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作出瓯集建(93)字第07050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郑甲诉称:被上诉人郑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宅基地原由上诉人的叔叔郑壬使用,郑壬去世前将该宅基地及相关房屋赠与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并于1991年对房某某行改建,故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另外,对上述情况以及上诉人于1993年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等事实,被上诉人当时就知情,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郑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陈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诉争土地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建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经济合作社对历史建房情况所作的证明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依法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权某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丙、郑戊、郑己、郑庚、郑辛、郑丁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中向××了温州市××区××街道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林某某、周某某、陈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证明某案宅基地原由郑壬使用及其去世前将该宅基地赠与上诉人等情况,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乙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原由上诉人郑甲及被上诉人郑乙的父辈使用,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某某在上诉人郑甲名下,可能侵犯被上诉人郑乙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郑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郑甲以涉案土地原由其叔叔郑壬使用以及其去世前将该土地赠与上诉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使涉案土地原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叔叔郑壬使用,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用以证明郑壬将该土地赠与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于1991年进行涉案房屋改建以及于1993年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等情况当时就知情,但据此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当时就知悉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某某时,申请人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某某时提供了瓯海区灵昆镇王某某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作为权某依据。该证明并不能充分说明某案土地权属来源问题,原审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确属权某依据不足。鉴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某某(2004)第2-2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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