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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
(2012)闸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市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陈某、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胡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S路甲弄xx号(部位:前楼、后楼、后楼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G路甲弄乙号丙室、G路甲弄乙号丁室;2、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在胡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胡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4808.50元;3、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胡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x号]、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某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3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9.9平方米;
  3、户口簿及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员情况;
  4、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证明经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并已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房屋;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安置房源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等情况并已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胡某诉称,对原告承租的系争房屋实施动拆迁应遵循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71号令的规定。但是,实际过程中,拆迁人未执行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71号令。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亦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另,拆迁过程中,基地公告栏中公布的评估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虚假,两位评估人员仅出示一份虚假的工作证件,两轮征询法定期限内未达法定人数。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该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仍应遵循原规定即111号令。系争房所在动拆迁基地于2007年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两轮征询是2009年才出台的政策,而且该政策的适用需取得市房管局的批准,因此系争房所在拆迁基地不适用该政策。该基地为了充分听取旧改居民意见,参照两轮征询基地的政策,更有利于动迁居民。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意见同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自己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该报告单中未载明评估程序,原告根据动迁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地址及电话均无法联系到评估公司,原告仅收到负责评估的两位评估师中一位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据4中的收条并非原件,但该收条上确为原告签名;对证据5,原告确与动迁组人员谈过话,但未见过该记录也没有在该记录上签名;证据6、9、11均已收到,对证据9、11中的申请裁决书及拆迁裁决书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原告看不懂;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内容;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参加了该次协调会且取得了一张房管局工作人员制作并签名的协调会议笔录,证据10与原告手中的笔录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该些法规及文件已被废除。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真实笔录不符。据了解被告的协调会笔录从不交给居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笔录上签名时,原告将笔录带回家并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回家阅看后盖章。该张笔录落款时间是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书写的,页码也是原告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涂改的。
  2、公示栏照片,证明动迁基地公示栏中张贴的评估公司地址、电话均是虚假的。
  3、评估师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该工作证上的照片是后添加的,属虚假证件,该评估师身份存疑。
  4、苏河湾3号街坊(浙江北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及照片,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
  5、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报告单(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单一致),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该报告系被告在实施第二轮征询时送达给原告的。
  6、闸北区浙江北路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施两轮征询制度。
  7、公示栏照片,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2010年9月1日签约率仅达到38%。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笔录的内容确为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但落款时间及页码非被告所为,协调会结束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签名,原告提出要待被告承办人签名后再签名,被告承办人签名后原告遂将笔录原件第二页抢走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只能按照记忆重新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二页并由居委会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名;对证据2-7,原告的证明观点均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2照片的拍摄地点不详、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8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且原告确收到了上述两份估价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曾多次与动迁组工作人员谈话协商,但协商未成。被告的待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虽无原告签名,但经见证人签名见证,且原告于审理中也自认原告当时拒绝签名并将笔录原件带走。证据10共两页,形式规范、内容完整,包含了被调查人情况、会议时间、被告承办人告知会议召开目的、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陈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页码经原告涂改,由“2”变更为“1”,内容上则仅记载被申请人陈述诉求,无申请人陈述等内容。况且,证据10的第二页中记载的原告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1系协调会完整笔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不能证明被拆房屋所属基地应当适用两轮征询制度,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3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9.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原告及其妻子洪某、女儿胡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3人即原告及其妻子洪某、女儿胡B。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2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72654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67214.50元,被拆面积奖为9980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361308.5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9.8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G路甲弄乙号丙室、G路甲弄乙号丁室,建筑面积均为59.98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10920元/平方米、1102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分别为654981元、661529元共计131650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4808.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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