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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
(2012)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潘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3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2〕2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3月31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权证:沪集宅(川)第09482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同年4月28日,被告将《答复书》并附其2012年1月10日制作的《告知书》一并送达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权证:沪集宅(川)第09482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但被告拒绝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

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张国兴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2010)沪高受申字第2号及(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信访回复、起诉状及相关材料,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国兴取得的动迁利益属于原告,被告应该履行法定义务,告知原告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核实,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对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的权属给予确认的申请,被告亦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现原告要求获取“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沪集宅(川)第09482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再次将上述《告知书》提供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告知书》、《答复书》,证明其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中《告知书》有异议,认为该告知内容错误,对《答复书》不予认可,要求撤销,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合法有效的法规、规章,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整个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上述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权证:沪集宅(川)第094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所需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所查信息是指本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规土局申请报告的回复”。被告经核查后认定原告确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对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的权属给予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告知书》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重新获取该《告知书》,遂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答复书》且将《告知书》于同年4月28日一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浦东规土局依法处理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权证:沪集宅(川)第094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归属问题对当事人张某某的书面答复”,从字面语义理解,原告的申请指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书面答复,结合原告对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的描述,也确认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其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报告的回复。被告据此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找,认定该书面答复即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属于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故将《答复书》附随《告知书》送达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坚持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为要求被告对宅基地使用证确权归原告所有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与其提交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政府信息名称及描述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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