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88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万先、宋少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沈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 被申请人潘某某,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沈某、潘某某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60030.8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被申请人沈某、潘某某进行审查听证。被申请人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计生征字(2012)第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 长朱晓燕 审判员吴翔 代理审判员高亚飞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斯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