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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舟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舟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5月出生。 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上诉人的委托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舟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5月出生。

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世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新城千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伏,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宇清、吕世来,被上诉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25日,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徐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28号11.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徐某某。同年4月7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向徐某某颁发了舟国用(2004)第7353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因举报,被告发现徐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失实,于同年11月15日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文[舟建许撤决(2004)1号],撤销了徐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同时,注销了徐某某的舟国用(2004)第73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4年5月11日颁发的1082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04)—3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2005年3月16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舟国用(2005)第382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徐某某不服舟国用(2005)第3829号土地使用权证,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7月21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发文[舟土资发(2011)36号文件]:“撤销《关于撤销对徐某某营业用房建设申请相关行政许可的决定》(舟建许撤决[2004]1号)中我局关于撤销《土地出让合同》(舟土补字[2004]125号)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舟国用[2004]第7353号)的决定。”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恢复至由徐某某拥有。2011年7月27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发文(舟土资发[2011]41号文件),通知陈某某、张某某向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因原告未申请,同年8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12月9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年10月18日,被告依职权对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持有的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土地更正登记并予以公告,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未予采纳。同年11月24日,被告公告撤销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时,自公告之日起,废止陈某某、张某某持有的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本院裁定将本案移交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的法定机构,在发现徐某某持有的舟国用(2004)第7353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后注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间尚未届满时,被告即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本案原告并办理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在徐某某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被告对其在2004年针对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作出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行纠错,撤销了该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使徐某某在该宗土地上登记的舟国用(2004)第735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自行恢复。至此,同一宗土地上出现了重复出让、重复发证的情形。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后,在先前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国土登记部门对同一宗土地没有向他人另行出让和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故被告在发现有重复发证现象时,依照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舟山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撤销了原告的在该宗土地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废止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撤销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废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既认定徐某某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自行恢复”,同时又认为俩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先前徐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未撤销的情形下发证的,两者存有矛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发现徐某某持有的舟国用(2004)第7353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后注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间尚未届满时,被告即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本案原告并办理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缺乏依据,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不受复议或诉讼期限的影响,且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基本合法”显属不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和程序上都有严格的规定,法院不能以程序“基本”合法而作出笼统的评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俩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无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简单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条款错误。故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徐某某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及注销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和废止其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又将同一宗土地出让给俩上诉人,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明显错误,理应依法进行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同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只能一次出让,不能重复出让形成“一女两嫁”的局面,即不允许两个以上的土地权利人同时享有同一宗地的全部使用权。被上诉人在发现为俩上诉人颁证存在错误的情形下,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故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联合发文[舟建许撤决(2004)1号]只是作出了决定撤销徐某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决定注销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内容,但在该联合发文作出后并未办理徐某某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注销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废止手续,事实上在200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与俩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2005年3月16日舟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俩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时,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未被解除和注销,故在该节事实的认定上一审判决表述不当,应予指正。2011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通知书》对俩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情况进行公告,只是表明欲撤销俩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故一审判决表述为“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准确,应予纠正。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而专门作出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后,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进行更正登记,对于需要更正登记的具体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5日针对俩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废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依据上述规定在土地更正登记的程序中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根据土地登记的正当程序,被上诉人与俩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舟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俩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是涉案土地上不存在相互冲突的其他权利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年11月1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联合发文中作出撤销徐某某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确属越权作出,事实上涉案土地上徐某某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并未随之解除、注销和废止,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就同一宗土地又与俩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舟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俩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前提并不存在,从而出现同一宗土地上两个土地使用者单独享有全部使用权的冲突和错误,在发现该错误之后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启动行政程序中的纠错程序,进行更正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舟建许撤决(2004)1号决定中撤销〈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之后,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效力自行恢复”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2004年11月1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文作出撤销徐某某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但在未办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注销登记和废止证书的情况下,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将涉案土地出让并登记给俩上诉人确属不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在更正登记程序中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舟建许撤决(2004)1号决定中撤销〈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虽然只是撤销了2004年11月1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文中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内容,但在撤销的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故原审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的更正登记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妥当。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俩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程序纠错的法定职责,并未否定俩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岑锦山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华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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