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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14573679-5。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因诉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2011)温平行初字第4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7年9月21日,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向平某某国土资源局出具平规建函[2007]93号《关某某阳某解放北路A7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函》,确定A7地块的红线范围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使用强度、建筑设计要求等内容。2008年8月29日,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某某)与平某某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A7地块中3010平方某某有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9月19日,富园某某于A7地块建设锦鸿富某商住楼的项目获得平某某发展和改革局核准。2008年10月2日,平某某国土资源局颁发平国用(2008)第01-8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富园某某对解放北路A7地块30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12月19日,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在建筑项目现场公示联合评审后的总平面图,公示期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29日。2009年4月3日,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对富园某某提供的项目建筑设计方案作出批复。2009年4月17日,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颁发(2009)浙规证03601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富园某某于平某某昆阳某解放北路A7地块开发建设的锦鸿富某商住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后续审批手续。季某某、薛某某以该行政许可行为已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建筑通风采光权,致使其房屋贬值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中共平某某委、平某某人民政府发文组建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平某某规划建设局和平某某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局不再保留。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对被许可用地的地理位置、空间布局及用地性质的确定,不直接产生用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故不会侵害季某某、薛某某所主张的原化粪池用地使用权;其次,季某某、薛某某的房屋坐落于涉案待建建筑的东南方向,主采光通风点不受遮挡,故其主张的通风采光权受到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季某某、薛某某主张的待建建筑有可能使其房屋贬值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由于乙无、薛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据此裁定:驳回季某某、薛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某某或者公平某争权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规划许可侵犯了上诉人的公平某争权、知情权、申某某、相某某、人身权、经济权,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规划许可与其他后续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将影响到上诉人共用化粪池的使用。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合法原则。请求发回重审或裁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季某某、薛某某所处的81幢房屋是否纳入拆迁改造范围与被诉规划许可的合法性无关。2、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之前,富园某某已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故被诉许可行为不会侵犯季某某、薛某某的土地使用权。3、化粪池纳入用地范围之后,81幢房屋住户的排污已经接入政府排污管,没有侵犯季某某、薛某某等住户的排污、排水权某。4、如季某某、薛某某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在拆迁改造安置中侵害其相关权某或存在其他违法之处,应另案起诉。5、被诉规划许可仅对被许甲设用地的地理位置、空间布局及用地性质的确定,不直接产生用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不可能侵犯季某某、薛某某所主张的原化粪池用地的使用权。而且,季某某、薛某某的房屋座落在待建房屋的东南方,其日照、主采光点、通风点不受遮挡,其享有的相某某不受影响。综上,季某某、薛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富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季某某、薛某某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许乙园公司建设的土地位于乙无、薛某某所在81幢楼的西北面,待建楼房与81幢楼最近间距为9.5米。2、《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许可的建设用地范围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规划条件一致,其没有将81幢楼纳入建设用地许可范围并不存在损害季某某、薛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诉称被诉规划许可侵犯其公平某争权、知情权、申某某、经济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平某某规划建设局许乙园公司建设的土地位于乙无、薛某某所在81幢楼的西北面,其待建房屋不会对81幢楼的日照产生影响,且待建房屋与81幢楼的最近间距为9.5米,亦符合《平某某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小于9米”的规定,不会对81幢楼住户的通风、采光等相某某益造成影响。4、季某某、薛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用地范围内其他建筑物包括化粪池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实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其排污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的合法权益未因被诉行政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其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季某某、薛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季某某、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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