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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祥。 委托代理人朱明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
(2012)浦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祥。

委托代理人朱明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祥、朱明祥,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7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原告顾某某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2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4月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中环(张江段)道路、绿化”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112室)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依据、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

2、《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7日网上提出申请,该申请表系被告自网上打印;

4、被诉《答复书》及挂号信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

5、“中环线浦东(张江)段(上中路越江隧道-申江路)新建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及签收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顾某某提供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顾某某于2012年5月2日签收。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策口径上未加盖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公章,没有公章就没有效力。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书》有异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2)209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提供盖有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公章的口径给原告。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沪房管复决字[2012]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复议决定;

2、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新建工程张江段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口径,证明该口径系同一基地其他居民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上面盖有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公章。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收到的口径本身就未盖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公章,故被告实事求是地将履行职责中获取的口径提供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主体合法、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口径上应当盖有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公章,该口径虽然与其在动迁时了解到的政策差不多,但动迁时其从未拿到过,也未见张贴公告过,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盖有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公章的口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原告要求获取的口径并非同一基地的口径,该基地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向被告提交的口径本身就盖有公章,并无法律规定基地口径必须要盖公章。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原告在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中环(张江段)道路、绿化”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的信息。被告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209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当面提供了“中环线浦东(张江)段(上中路越江隧道-申江路)新建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原告于当日签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安置口径未盖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公章,故没有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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