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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松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松行初字第27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2012)松行初字第27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现住上海市某区某苑。公民身份号码610***19760118****。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第三人妻子),女,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现住上海市某区某苑。公民身份号码610***19780725****。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张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5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所受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确实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但2011年5月底张某某已离职,故双方签订的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实际因张某某的离职已经解除。2012年3月27日,张某某发生事故伤害时,其已离职9个多月,其既没有为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也未支付过其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其受伤属于工伤,也应当由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2年5月22日,张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省太仓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进行破碎机刀工具维护时被坠物砸伤左肩胛部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核了张某某提交的材料,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双方。经调查,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出差期间,进行破碎机刀具维护时左肩胛部所受伤害之情形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了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表示第三人于2011年5月底从原告公司离职,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没有为原告提供过劳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自被告受理该工伤案件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提供证据通知书》,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的《事故报告》及《考勤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2012年3月27日属正常上班日,于下午17时左右在江苏某公司进行破碎机刀具维护时,不慎背部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供过其他任何有关张某某于2011年5月底从原告处离职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的意见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区;

3、原告和第三人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4、证人柴某的《事发证明》书,证明其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某公司拆卸刀具过程中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

5、证人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3月份工资单,证明证人证词的有效性、合法性;

6、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至医院治疗的事实;

7、2012年6月8日的《事故报告》、《考勤证明》,证明第三人2012年3月27日属正常上班,于下午17时左右在江苏某公司进行破碎机刀具维护时,不慎背部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1年6月1日起,第三人张某某已到某某公司工作,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认为证人柴某是第三人张某某的老乡及亲戚,因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受第三人张某某威胁后所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前往江苏某公司进行破碎机刀具维护,不慎左肩胛部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

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5日予以受理。同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实际于2011年6月1日起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即本案第三人于事发当天受原告指派前去江苏某公司进行破碎机刀具维护时不慎左肩胛部受伤。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证据证明。原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称第三人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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