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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A,……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L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B,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
(2012)闸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A,……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L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B,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10日受理后,于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因上海L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A、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12月20日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经核实,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
  2、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原告申请,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
  4、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
  5、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第三人出具的说明、请假单、外出单、第三人员工手册第10页关于考勤制度的规定、找葛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外出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原告2011年12月20日未请假便离开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考勤规定,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工地项目经理的职务。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办公室向直接领导葛某汇报工作并处理了日常事务。之后,为协调工地工作及安排次日的施工,原告在向葛某请示后于下午四点二十八左右离开公司,骑摩托车前往Q路XX号工地。在骑行至Z路近X路时,原告为避让行人而摔倒受伤。当时,原告未报警,自行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当天,葛某前往医院看望原告时认可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承诺会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直至2012年2月20日左右,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后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系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前往工地,受伤地点也在第三人办公室至工地的路上,故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被告调查,2011年12月20日原告离开单位时未按规定向领导请假并填写外出单,也未与工地同事联系过,事后也未补填外出单,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上海L公司述称,因发现原告提供的学历证书等存在疑点,第三人人事部就此事约谈原告。2011年12月20日九点四十分原告进入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办公室。当天下午,原告与第三人人事部领导谈话并发生争执。原告在未向任何人请示的情况下私自外出,离开办公室时间为下午四点二十八分。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地点履行工作内容而受伤,故其受伤不属工伤。据此,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员工手册第10页关于考勤制度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外出单、请假单并非原告填写,对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及找葛某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受伤之时原告担任工地项目经理,平时工作地点就在工地,因此原告外出无需填写外出单,只有在第三人总部办公室上班的人外出才需要填写外出单,原告外出之前曾向葛某请示,葛某对于原告前往工地是明知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证据6中的请假单、外出单确实不是原告所写的,由于原告在工地工作,经常不在总部办公室上班,为了考勤需要,请假单、外出单是第三人其他员工代为填写的。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
  2、上海F酒店弱电施工合同书、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27日起担任F酒店工地项目经理,一直在工地工作。
  3、加班单,证明原告进入第三人公司后一直在工地工作,工地工作人员外出时无需填写外出单,故被告证据6中的请假单、外出单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之时受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合同,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找葛某调查笔录真实性本院可予认定。请假单、外出单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中的第三人员工手册第10页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第三人公司明确规定员工因公外出需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名同意,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即原告受第三人公司指派在工地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班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回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总部办公室上班之日外出无需填写外出单。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在第三人处担任项目经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W路XX号A座5楼,上班时间为9点,下班时间为18点,第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员工手册第四节考勤制度第九条规定员工因公外出的,须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字后方可外出,否则按缺勤处理。因第三人承接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Q路XX号F酒店的弱电施工工程,第三人指派原告为该工程驻工地代表。原告平日主要在该工地现场工作,可直接前往该工地上班。
  2011年12月20日,原告未前往F酒店工地,而是于当天上午九点多进入第三人位于W路XX号的办公室,于下午四点二十八分未填写外出单的情况下离开办公室。后原告受伤,于当天下午五点五十分左右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关节盂下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12年2月底或3月期间,原告、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4月23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发生单车事故受伤的地点既位于从第三人办公室前往工地的路线上,也位于前往原告住所的路线上;事故发生之时原告所骑车辆是于2011年9月底购买的新摩托车,原告还未为新车办理牌照就发生了上述事故,所以事故车辆没有牌照。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上午进入第三人办公室,于下午四点二十八分离开办公室后受伤。首先,原告虽受第三人指派平时主要在工地工作,但受伤当天原告并非在工地工作,而是在第三人处上班。根据第三人的规章制度,原告于上班之时因公外出应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经理签名同意。现原告未填写外出单,原告称其获得领导葛某口头同意而外出,并无证据证明,葛某的证词也否认有此情况,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系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次,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之时未报警,原告所述受伤地点同时位于从第三人办公室前往原告住所的路线上,因此,原告称自己在前往工地途中受伤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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