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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380号 原告裘某。 原告裘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某倩。 第三人程某。
(2012)黄浦行初字第380号

原告裘某。

原告裘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某倩。

第三人程某。

第三人某程。

原告裘某、裘某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某中心、某某中心、王某、某倩、程某、某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裘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0日,被告某局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某室、某室、某室、某室产权房内;2、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29,468.39元;3、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某室、某室、某室产权房内居住,并将本市某号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拆除;4、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在原告户搬离本市某号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搬家费补贴757.2元,电话移转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16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则不支付搬家费补贴。5、原告户收到本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原告裘某、裘某某诉称:。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受理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王某、某倩、程某、某程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经批准,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黄浦区董家渡某地块土地储备项目”项目建设。本市某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房屋权利人竺金凤(1998年10月5日报死亡),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部位全幢,建筑面积为49.60平方米,另加阁楼13.5平方米,共计63.1平方米,未见证面积50.87平方米。该户有两本户口本,在册户口合计六人,为原告裘某、裘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倩、程某、某程。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提供房源供其选择,原告(户)未接受。

2012年6月25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要求将原告(户)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至本市某室(建筑面积77.90平方米,10593元/平方米,房屋价格为825194.7元)、本市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7.90平方米,1070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为833530元)、、本市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7.90平方米,1070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为833530元)、本市某号某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7.90平方米,1070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为833530元)内等。并同时提交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2012年 6月28日、7月2日,被告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均无故缺席。为此,被告于2012年 7月1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等(户)居住的本市南苍街31弄房屋建筑面积49.60平方米,另加阁楼13.5平方米,共计63.1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7,194元,低于该区域平均评估单价21200元,另有未见证面积50.97平方米。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某号文、沪价商(2001)某号文、黄府发(2007)第X号文等文件以及《告居民书》规定,原告(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为1337720元,价格补贴为401131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8000元,自行购房补贴4417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697580.31元,居住困难补贴100000元,补偿安置款合计为,3,296,316.31元。同时,认为原告等(户)应安置人口六人,安置六类地段可得建筑面积126.2平方米,经比较,采取价值标准方式安置有利于原告等(户)。被告为此裁决::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某室、某室、某室、某室产权房内;2、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29,468.39元;3、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某室、某室、某室产权房内居住,并将本市某号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拆除;4、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在原告户搬离本市某号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搬家费补贴757.2元,电话移转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16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则不支付搬家费补贴。5、原告户收到本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两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告居民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批复、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拆迁人员上岗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房屋试看单、黄建交(2009)某号文、工作记录、申请书及相关送达回证以及被告制作的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存根)、会议签到、调解会议笔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2001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原《实施细则》、沪房地资(2004)某号文、沪价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某号文、黄府(2007)X号文等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上岗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拆迁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并于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户无故缺席两次审理协调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适用对原告户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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