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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某,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镇县。公民身份号码******19771010****。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
(2012)松行初字第41号

原告赵某,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镇县。公民身份号码******19771010****。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某某,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19710504****。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田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蒋某某,第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4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赵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25分许,原告在某区某镇某路某小区与田某某(原告女友之前男友)相遇,因田某某此前多次言语辱骂威胁原告并纠缠原告女友,故双方见面后发生言语冲突,原告随即报警。在民警到达前,田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之后又从车子后备箱拿出一根约60-70厘米的不锈钢钢管追打原告,期间田某某同行的外甥也按压、阻拦原告。原告为逃跑保护自己,试图用路边竹竿遮挡躲避田某某的殴打,并再次报警。原告被田某某殴打致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发后,泗泾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从未有殴打田某某的故意,在遭到田某某持械连续追打的过程中,原告顺手拾起竹竿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的正当防卫,并不是故意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2、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7月20日上午原告赵某因和徐某感情纠葛之事与第三人田某某在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楼前发生争执,引发两人互相殴打,均受伤。其中第三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3、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2年9月4日,泗泾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赵某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于同日对原告作出了上述处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称其拾起路边竹竿以抵抗田某某钢管打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继而互相殴打。虽然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但其在对打过程中也致使第三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过错在先,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故意引起争端并故意殴打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要求法院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赵某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原告与第三人田某某在本区某小区因与案外人徐某感情纠葛之事发生纠纷,原告抓住第三人车子方向盘不让开走,第三人用拳头打了原告胸口一下,又从后备箱拿出铁棍打原告,打到其头部,原告在逃的时候拿起一根竹竿与第三人对打,造成原告鼻部、门牙和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动手打了对方;

2、2012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赵某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原告与第三人在上述地址因与案外人徐某感情之事发生纠纷,原告抓住第三人的车子方向盘不让其开走,第三人用手打了原告手臂,又从后备箱拿了一根铁棍打原告头部,原告在逃的时候拿起一根竹竿与第三人对打,第三人用铁棍打在原告身上,原告用竹子打了第三人的头部;

3、2012年7月24日被告对第三人田某某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因徐某一事,第三人在小区停车地方被原告冲过来打了肩膀数拳,原告抓住第三人的方向盘不让走,第三人用手打原告胸口一拳,第三人下车被原告用脚踹,后两人扭在一起打,并各拿一根竹竿对打。第三人左耳部外伤,缝3针,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鼻子缝针,门牙断了半颗。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动手打了对方;

4、2012年9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田某某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9时40分,因徐某一事,第三人在某镇某路金港花园2期54号楼下开车时被原告冲过来从背后打了二拳,且抓住方向盘不让其走,原告对第三人胸口打了一拳,第三人下车被原告在腹部踹了一脚,两人均用竹竿,双方都受伤;

5、2012年9月4日被告对某公安分局泗泾派出所警察庄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0日上午其到某区泗泾镇某54号前接处110的情况;

6、2012年9月4日原告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指认第三人系7月20日当日与其发生冲突并用铁棍殴打其的男子;

7、2012年9月4日第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指认原告系7月20日当日与其持竹竿互相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男子;

8、两组男性辨认照片、名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对二组各十张男性正面免冠辨认照片及名单进行了辨认;

9、原告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主要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鼻部皮肤裂伤,牙折;

10、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主要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1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第三人伤势情况送达原告的事实;

12、2012年9月4日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某镇某路处;

13、2012年9月4日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情况;

14、2012年9月4日网上比对情况,证明原告非网上逃犯且无其他前科记录;

15、调解协议书二份,证明案发后民警组织两次调解未果的情况;

16、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17、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9、10、11、14、15、16、17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对该笔录提出过异议,不是“对打”,而是第三人在拿钢管追打的过程中原告捡了一根细竹竿与第三人打起来,该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而最后一页签署实际是9月4日;同时笔录第二页“已拨打110”几个字是姓顾的民警添加上去,但笔录上并没有其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和程序均有异议,该笔录只有一名执法民警询问并制作,且书面传唤的时间并非在本次询问之前,而是在当日下午4时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两份笔录中第三人对于打架的细节描述自相矛盾,另,被告应当提供现场监控录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辨认时只有一位民警在场。对证据7,不是原告亲眼所见,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案发是一个连续变化的过程,并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实际不符。

第三人对证据3-1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没有从后备箱拿出铁棍。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可以离开的时候并未选择离开,而是拿起竹竿和第三人对打,可见并不是防卫,而是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法第九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本案进行了两次调解,应属于情节较轻,但被告没有适用该条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2、文书材料:

⑴2012年7月20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报文书;

⑵2012年7月20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⑶2012年9月4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部报告的情况;

⑷2012年9月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的情况;

⑸2012年9月4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

⑹2012年9月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情况;

⑺2012年9月4日《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拟对原告作出10日行政拘留的情况;

⑻2012年9月4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缴纳罚款及送达原告的情况;

⑼2012年9月4日《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通过挂号信、委托城办派出所代为通知原告家属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⑽2012年9月4日《呈请传唤报告》,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传唤的内部报告情况;

⑾2012年9月4日《传唤证》,证明被告传唤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构成轻伤,按照《刑法》规定,第三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了申辩及陈述,被告并未考虑,不仅不适用已经认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反而适用了较重的情形。对文本材料中证据⑵、⑻、⑼、⑽无异议;对证据⑴,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才拿到回执;对证据⑶,被告并不是书面传唤原告,是在接受传唤结束后才填写;对证据⑷,告知人是顾警官,而不是签名的两名警察;对证据⑸,被告的记录过于简单,原告陈述在发生殴打之前就报警,且是第三人拿钢管打原告,原告在逃跑过程中捡起竹竿进行防卫;对证据⑹,被告告知原告拟处罚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8时05分,原告提出了申辩,然被告于8时55分即将该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被告在如此短时间内仓促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⑺,投送人是顾警官,但记录中没有其签名;对证据⑾,传唤证结束时间是2012年9月4日21时30分,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时55分,时间上有矛盾之处。被告程序依据不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0日,原告赵某因和案外人徐某感情纠葛之事与第三人田某某在某区某镇某路楼前发生争执,原告抓住第三人车子方向盘不让其开走,后两人互相殴打,分别被对方殴打致伤。其中,第三人左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但调解未果。2012年9月4日,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原告,原告提出申辩,认为是对方先动手,不应对其处罚。被告认为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未采纳其申辩意见。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从未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是在遭到第三人持械连续追打的过程中,顺手拾起路边竹竿以抵抗其殴打,属于正当防卫。但根据民警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与案外人的感情纠纷而发生争吵,原告先抓住被告车子的方向盘不让其开车,继而引起之后的互相殴打,且两人均持械殴打对方致伤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询问的笔录中原告自己亦陈述到“……看到路边有一根竹子,就拿起来和他对打,……”,可见,原告主观上有打架的故意,其关于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拿竹竿抵抗属于正当防卫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第三人的伤势,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另,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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